当事人信息
原告:宫兆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高洪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高洪义的父亲。
第三人:金雪霜,女,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宫兆志与被告高洪义、第三人金雪霜(本院依法追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兆志、被告高洪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德、第三人金雪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宫兆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万元(被告逾期交房造成的租赁损失2万元、人为损坏造成的房屋损失5000元以及被告擅自转租损失、违约损失);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原告将位于红梅镇万和堂药店北侧一门市房租赁给被告,截止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在租赁期间擅自将房屋转租他人,造成合同到期后无法收回房屋。
被告辩称
高洪义辩称,乙方交付房租后协议生效,房屋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由乙方支配,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有权转租。房屋产生纠纷,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乙之间没有争议,甲方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由他们协商处理。甲方出租木制结构房屋,如果没有产权证,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甲方收到房租,应按协议执行,中途干涉行为是违约表现,应赔偿乙方误工费等各类损失,如果不赔偿,乙方要反诉甲方。
第三人述称
金雪霜述称,我不是不同意腾出房屋,现在我的东西已经砸坏,给我赔偿我就腾出房屋。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告宫兆志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梅河口市红梅镇内紧邻万和堂药店(原为嘉禾大药房)北侧隔壁的一间房屋(共计一层,占地面积为29平方米,依附万和堂药店所在主体楼房北侧墙体建筑而成)出租给被告高洪义,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3日),租金为每年2万元(每年一次性齐全款,签合同时给付),租赁期间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等房屋一切生活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必须保障室内一切生活物品完好(自然损坏物品除外),如有人为损坏一律按价赔偿以及出租方负责门市主体维修及修缮等事项。2020年12月2日,高洪义将上述房屋以1万元价格转租给李敏,约定租赁期限截止到2021年7月23日。2021年3月左右,李敏将上述房屋以剩余租赁期间内的租金价格再次转租给第三人金雪霜用于经营海鲜等商品。2021年5月22日左右,上述房屋棚顶出现坍塌现象,闲置至今。因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金雪霜拒绝将营业物品搬离而实际占有上述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房屋后,不论其转租行为是否经过原告同意,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负有返还所承租房屋的义务;第三人提出的赔偿损失后才能同意腾退案涉房屋的抗辩理由不能有效对抗原告要求返还案涉房屋的主张,其占有案涉房屋的行为缺乏合法依据,作为实际占有人亦应负有腾退案涉房屋的协助义务,同时案涉房屋产权性质亦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案涉房屋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能够证明所出租房屋棚顶在被告承租期限内出现坍塌现象系他人人为造成,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所出租房屋尽到维修、修缮的义务,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的赔偿损失的抗辩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在三方无法通过友好协商的和解方式一次性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因为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无法在本案中解决其损失赔偿问题,其就该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洪义、第三人金雪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坐落于梅河口市红梅镇内紧邻万和堂药店北侧隔壁的一间房屋(共计一层,占地面积为29平方米,依附万和堂药店所在主体楼房北侧墙体建筑而成)腾退并返还原告宫兆志;
二、驳回原告宫兆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5元(已减半),由原告宫兆志负担162.5元,被告高洪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