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860363020M。
负责人:刘建章,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明,系该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杨锦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星港湾小区*栋A601,居民身份证号:*。
案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杨锦秀归还原告透支本金3534.20元及利息181.4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6.60元,本息等合计3822.24元(利息等算至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等按合约计算,直至所有欠款还清为止;
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查明事实
一、2016年11月14日,被告杨锦秀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签署了有关领用合约等相关手续,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1、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
2、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
二、原告审核通过后建立账户,信用卡的基本信息:
1、名称:金穗贷记卡
2、卡号:6253360120409171
三、被告杨锦秀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止到2020年1月20日,该卡欠费情况:
1、欠款本金:3534.20元。
2、息费:利息181.44元、违约金106.60元,共计288.04元。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锦秀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534.20元及息费(截至2020年1月20日的息费288.04元;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息费按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但息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数额),此款限被告杨锦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锦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90119057108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