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爱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曹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风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曹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守点,男,汉族,1948年12月4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韩爱华、李风敛因与被申请人丁守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豫16民终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韩爱华、李风敛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305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20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二、申请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人韩爱华、李风敛与被申请人丁守点本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该合同的发货时间均为2016年3月29日之后,但是郸城县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2016年3月30日的一批货物为2016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丁守点购买的一批货物,实际上2016年3月28日的货物在当天晚上已发送给被申请人,并且在2016年3月29日由司机运输给被申请人丁守点,同时有出厂计量单及承运司机作证。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先前也存有交易往来,本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也已提交发货单但是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再审申请人在2016年3月28的出货单未有客户签字不予认定,本次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在2017年7月份起诉过,在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对本次合同的发货信息及情况已提交到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次合同再审申请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交付,且超额交付8吨货物,在充分的证据面前被申请人不得撤回起诉,不曾想其有再次起诉,在本次庭审中被申请人反复变更货款及货量,其实在双方的短信往来记录上也显示的很清楚,被申请人一再缠诉不清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208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应当依法决定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韩爱华、李风敛提交的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258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显示,韩爱华、李风敛陈述“对收货凭证13张,实际履行425.7吨无异议,韩爱华、李风敛称已经完成交付货物455吨,并超额交付8吨,其对该主张负有继续举证的举证责任。原二审中,韩爱华、李风敛提交一份显示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的出货单,没有丁守点的签字,且丁守点对此也不予认可,韩爱华、李风敛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原二审告知其待其有充分证据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韩爱华、李风敛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海峰 审 判 员 谭国华 审 判 员 陶 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振伟 书 记 员 曲炳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