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正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原告付正爱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燚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宽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峰,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正爱因与被上诉人刘兆青、王宽秀、刘某1、刘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鄂138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正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13938.97元(已给付部分相应扣减);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房屋调查表》的“共有情况”一栏载明“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被上诉人王宽秀作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包括刘兆青、王宽秀、刘某1及其妻子周艳和儿子刘杨;被上诉人刘某2虽然与其妻子张许香、女儿刘慕岚单独立户,但其住址依然在广水市××店镇丰林村付家湾,当然在王宽秀作为户主的家庭成员之列;四被上诉人户口均在广水市××店镇丰林村付家湾,在该村只有案涉房屋一处,且为共同共有;被上诉人王宽秀正在办理的不动产权证书亦载明其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为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故四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判按50元计算,少算5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从2020年2月4日定残之日起算,各少算1年,计少算5926.83元,要求更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计算经济损失错误。二审期间,要求追加周艳及其儿子刘杨、张许香及其女儿刘慕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兆青、王宽秀、刘某1、刘某2共同辩称:刘某1、刘某2均有各自的婚姻家庭,法律没有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财产享有共有权,孙子女对祖父母的财产享有共有权;2017年12月27日,王宽秀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因与刘兆青系夫妻关系,故涉案房产属于刘兆青、王宽秀夫妻共同共有,并非与子、孙共有;上诉人以《房屋调查表》载有“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推定刘兆青、王宽秀、刘某1及其妻子周艳和儿子刘杨,刘某2及其妻子张许香、女儿刘慕岚共同共有涉案房屋,于法相悖。要求追加周艳及其儿子刘杨、张许香及其女儿刘慕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王宽秀送过饭或给过生活费,原判酌定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自定残之日起,原判对上诉人父母生活费计算年限及数额是正确的;上诉人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审判实践中一般为30%,原判仅判决10%,变相增加了被上诉人赔偿款项89741.07元,显失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付正爱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412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被告刘兆青、王宽秀请原告付正爱及其他村民参加四被告房屋改造施工,原告付正爱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先后在武汉同济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余店卫生院多次住院治疗。2020年2月4日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七级、六级伤残,赔付系数为58﹪,伤后误工期540天,一人护理150天,营养150天,后期治疗费用贰万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27日,被告刘兆青、王宽秀请原告付正爱及其他村民参加被告房屋改造施工,原告付正爱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从约三米高的屋檐高处坠落受伤,先后在武汉同济医院、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余店卫生院住院治疗106天,共用去医疗费55111.34元,2020年2月4日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正爱的人体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七级、六级伤残,赔付系数为58﹪,伤后误工期540天,一人护理150天,营养150天,后期治疗费用贰万元。原告付正爱受伤后,被告刘兆青、王宽秀向原告付正爱支付费用80279.96元。

另认定,原告付正爱父亲付纪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丰林村付家湾,公民身份证号码:)与付正爱母亲刘仲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丰林村付家湾,公民身份证号码:)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付正爱、次子付正国、三子付正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付正爱系在受雇于被告刘兆青、王宽秀期间因拆除房屋时不慎从屋檐坠落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兆青、王宽秀应当承担原告付正爱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拆除房屋具有一定危险性,被告刘兆青、王宽秀作为雇主方应为工人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而被告刘兆青、王宽秀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足够的保护措施,原告付正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拆除旧房施工系危险作业,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拆除房屋,其自身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确认被告刘兆青、王宽秀应对原告付本爱因本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付正爱自负10%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并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付正爱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111.34元、护理费17538.49元(2020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2677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交通费6000元(酌定),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90135.6元(2020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91元/年×20年×58%),误工费53051.67元(2020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35859元/年÷365天×540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268.26元(付纪忠15328元/年/3个子女×8年×58%、刘仲秀15328元/年/3个子女×12年×5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448705.36元。基于原告付正爱与被告刘兆青、王宽秀之间1:9过错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刘兆青、王宽秀应赔偿原告付正爱各项经济损失403834.82元,扣除被告刘兆青、王宽秀已垫付的医疗费80279.96元,被告刘兆青、王宽秀还应赔偿原告付正爱其它经济损失32355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兆青、王宽秀连带赔偿原告付正爱经济损失403834.82元扣除被告刘兆青、王宽秀已支付的80279.96元,实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3554.86元。二、驳回原告付正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刘兆青、王宽秀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王宽秀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在《房屋调查表》“共有情况”一栏载明“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2020年10月23日,《不动产权证书》前面写为王宽秀“单独所有”,后面在“权利其他状况”栏写为“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房屋竣工于1985年。2020年6月3日,王宽秀作为户主的人口登记卡中记载的家庭成员有刘兆青、王宽秀、儿子刘某1、儿媳周艳和孙子刘杨;同日的登记卡显示,刘某2及其妻子张许香、女儿刘慕岚已单独立户。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权属属于哪些人共同共有的问题。涉案房屋竣工于1985年,当时刘某1、刘某2尚未成年,房屋属于王宽秀、刘兆青所有,但是在2020年10月23日《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有“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此时家庭成员还有儿子刘某1、儿媳周艳和孙子刘杨,但该房产是刘某1、周艳结婚之前财产,周艳和刘杨并非共有人。由于《不动产权证书》前面写为权利人王宽秀“单独所有”,后面仅备注“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前后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1为共有人。刘某2及其妻子张许香、女儿刘慕岚在之前已单独立户,不属于家庭成员,不属于房屋共有人。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上诉人付正爱系在受雇于被上诉人刘兆青、王宽秀期间因拆除房屋时不慎从屋檐坠落而受伤,刘某1没有雇请付正爱,付正爱是受刘兆青、王宽秀的雇请和管理而提供劳务,刘某1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还要求刘某1的妻子周艳和儿子刘杨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2及其妻子张许香、女儿刘慕岚不属于房屋共有人,无论房屋所有人是否同意刘某2住居房屋,刘某2及其妻子张许香、女儿刘慕岚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关于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自负10%责任,变相增加了其赔偿款项89741.07元,显失公平的理由,由于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查和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刘兆青、王宽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付正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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