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建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长子县。电话号码:159XXXXXXXX。

被告:侯雪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长子县。电话号码:182XXXXXXXX。系被告黄建云妻子。

被告:黄金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长子县。电话号码:136XXXXXXXX。136XXXXXXXX系被告黄建云、侯雪河儿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公司”)与被告黄建云、侯雪河、黄金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云、侯雪河、黄金彪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宣布债务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黄建云、侯雪河偿还本金25411.96元,利息2613.92元及逾期利息701.2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共计28727.08元3.判令担保人黄金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建宇与共同借款人侯雪河系夫妻,二被告以购买生产设备、扩大经营之需申请5万元贷款,并于2019年8月19日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外贸信托公司”)签订《借贷合同》,担保人黄金彪为黄建云、侯雪河的儿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外贸信托公司如约发放贷款5万元整,被告领取贷款后从2020年10月1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后中国外贸信托公司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后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表,证明借款人黄建云、侯雪河于2018年8月18日向中国外贸信托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元。2.借贷合同、确认书,证明中国外贸信托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明确规定了金额、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3.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确认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地址4.电子回单,证明中国外贸信托公司发放了贷款,时间是2019年8月19日。5.还款计划、还款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在贷款期限内的还款流水明细、还款情况及剩余欠款未归还的利息。6.权益转让证明书,证明2020年12月24日中国外贸信托公司将该笔贷款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7.债权转让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债权转让后中国外贸信托公司用短信的方式向各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情况同时原告向各被告进行了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8.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9.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银监会的批复,证明中国外贸信托公司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合法的金融机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建云与被告侯雪河系夫妻关系,2019年8月18日,二被告以购买生产设备、扩大经营之需向中国外贸信托公司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并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率0.055%/日,担保人为黄金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外贸信托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领取贷款后从2020年10月1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后中国外贸信托公司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将这一情况通知了各被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依据双方约定,原告主张借款人债务提前到期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中国外贸信托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金彪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外贸信托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各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中国外贸信托公司后将该笔债权及债权的相关权益一并转让于原告,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利息合同约定按借款金额每日0.55%、19.8%/年计算。因该案所涉合同签订于2019年8月19日,被告从2020年10月19日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起诉,结合上述情形,该笔贷款参照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其最高限为17%/年。虽然金融机构因借款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但相较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显然其利率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建云、侯雪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5411.9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20年10月19日起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的总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17%),直至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黄金彪对上述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金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建云、侯雪河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黄建云、侯雪河、黄金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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