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树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周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闫树森诉被告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欠原告的货款3200元及拖欠38个月的利息损失款1036元(拖欠期从2017年6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每月32元计息),合计4236元,拖欠期现金损失利息利率由法院依法裁定;庭审中对利息要求支付至2021年8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周军在原告处欠轮胎款5200元,2016年农历腊月26日,被告以工程没结账为由,承诺2017年初付清。直到2017年6月19日,被告又以修车时手被砸伤为由,只付了2000元,当日对尚欠款3200元出具了欠条,承诺年底一定付清,直到2019年底,被告又以没结账和在丰溪街买房为由拒不偿还欠款,后来拒接原告电话,为惩治恶意失信行为,特具文起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周军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清楚明确,能够证明买卖关系的事实和细节,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在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军因帮原告闫树森从康家岭向丰溪带运轮胎相熟。2016年4月左右,周军在原告所在的鄂陕大道476号门店赊换4只轮胎,每只单价1300元,共计5200元,承诺年底在别处结完账就付。5天后所购轮胎损坏了一只,原告应被告需求再赊购一只送到被告施工现场。直到2017年6月19日,原告在门店附近遇见周军,周军当即支付了2000元,剩余3200元现场出具了欠据一份。对第五只更换轮胎周军要求原告自担一部分,原告认可,未包含在欠据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应当按照约定或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若认为欠款存在争议,也应与对方积极沟通协调,在诉讼中应积极应诉答辩,其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等相应权利。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自2017年6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计50个月的利息损失,是其自行处分权利,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相关金融政策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统一按原告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561.46元(3200元*3.85%*50个月/1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树森货款3200.00元及利息损失561.46元,共计376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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