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国成,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魏春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成与被告魏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91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暂计1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2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29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账号向被告支付完毕该借款,借款时被告承诺分12期一年内偿还完毕,利息按年17%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4900元,其余款项分文未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魏春花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成系平安普惠贷款业务员,被告魏春花系其客户,因此双方认识。被告魏春花支付宝名称“春花”,账号是155********,该账号已经实名认证。魏春花微信名为“毛依依”,经原告信备注为:“四季红魏春花”,微信号:×××HI”,关联的手机号为155××××****。被告做服装服饰生意,经常在原告所在公司贷款,后因失信无法再取得贷款,故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个人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8年1月29日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分4笔向被告经实名认证为“春花”的支付宝账户转账5万元,4笔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9000元、21000元。转账时双方有如下聊天内容:“先给你五万,姐”、“你不要欠条就转账吗弟弟”、“没事,回头我过去补上就行”。2018年2月28日,被告以相同的支付宝账户向原告转款4900元。在此后双方微信聊天内容有如下记载,如2018年2月6日:“我不是说用你10万来吗?你才借给我五万了”、2018年3月28日:“弟弟放心吧,你的钱我不会欠你你也不容易。我朋友是个律师他说电话联系就行。我给你实话实说吧,现在我亲戚的帐也没还,我都没脸接人家电话。钱只能慢慢还了”。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归还,后来失去联系,原告无奈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支付宝转账凭证打印页4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张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春花向原告张国成借款5万元,有原告陈述、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案涉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7%,被告偿还的4900元为借款利息,但原告并未就利息约定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还的49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100元。被告魏春花在原告催要后未能按时偿还案涉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以451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从起诉之日2021年3月3日起算至付清时为止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春花归还原告张国成借款45100元;
二、被告魏春花支付原告张国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51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从起诉之日2021年3月3日起算至付清时为止);
三、上述两项,限被告魏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魏春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