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临沂鑫隆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城金石路。 法定代表人:刘发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素慧,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辉,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发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素慧,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辉,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福瑞轩鞋业批发部,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华北鞋城D区9排11号。 经营者:尹丽,该批发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临沂鑫隆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被上诉人刘发山、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长安区福瑞轩鞋业批发部(以下简称福瑞轩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上诉人鑫隆公司及被上诉人刘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素慧,被上诉人福瑞轩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斐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鑫隆公司、刘发山、福瑞轩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斐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鑫隆公司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刘发山对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福瑞轩批发部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鑫隆公司、刘发山、福瑞轩批发部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斐乐公司提交的侵权运动鞋、鞋盒、手提袋上显示生产商为山东临沂鑫隆鞋业有限公司,地址为临沂市沂南县城金石路8号,与鑫隆公司的名称不同,斐乐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鑫隆公司生产了涉案侵权运动鞋。据此,一审法院对斐乐公司提出的鑫隆公司为涉案侵权运动鞋的生产者的主张不予认定,进而驳回了与此有关的诉求。斐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一、鑫隆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立即停止侵害斐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上通过一塑料带挂有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该合格证上明确标注有“生产商:山东临沂鑫隆鞋业有限公司、地址:临沂市沂南县金石路8号、电话:0539-36××××8”。上述信息与鑫隆公司的企业信息中的相关信息高度相同,唯一不同处仅在于合格证上的企业名称少了个“省”,地址多了个“8号”。因此,根据普通人的一般认知以及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鑫隆公司未能提供合理、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鑫隆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二、鑫隆公司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刘发山对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福瑞轩批发部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鑫隆公司生产并倾销被控侵权产品,严重冲击了斐乐公司的特许经营体系,对斐乐公司产生了极大的影响。鑫隆公司的主观恶意较重。斐乐公司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斐乐公司为维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刘发山未提供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财产与鑫隆公司相互独立,因此应对鑫隆公司9万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福瑞轩批发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斐乐公司1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鑫隆公司答辩称:在一审中,鑫隆公司已经释明从未生产过涉案商品,不曾对斐乐公司有任何侵权行为。斐乐公司提供的鞋盒是福瑞轩鞋盒,不是鑫隆公司生产,没有鑫隆公司标识。关于产品质量合格证,鑫隆公司并不知情,合格证上标注的也不是鑫隆公司的名称、地址,虽相似但不具有排他性。鑫隆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都是公开信息亦可查询,类似合格证冒用、篡用程度极高,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举证责任在斐乐公司,斐乐公司应当就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而不能苛责鑫隆公司对自己没做过的事情举证。因此,斐乐公司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刘发山答辩称:刘发山系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鑫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刘发山不承担任何责任。 福瑞轩批发部答辩称:福瑞轩批发部在销售案涉商品时,仅仅是初次销售,且是斐乐公司购买的样品,主观上没有故意,且在案件发生后福瑞轩批发部已经停止销售相关商品。同时,斐乐公司在发现福瑞轩批发部商品可能涉及侵权时并未第一时间交涉或作出提醒。斐乐公司要求福瑞轩批发部赔偿1万元明显过高。福瑞轩批发部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是当时有人在市场上推销、展示,福瑞轩批发部没有审查商品来源。

一审原告诉称

斐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隆公司、刘发山、福瑞轩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斐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鑫隆公司、刘发山、福瑞轩批发部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判令鑫隆公司、刘发山、福瑞轩批发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斐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鑫隆公司、刘发山、福瑞轩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斐乐公司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鑫隆公司、刘发山、福瑞轩批发部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鑫隆公司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刘发山对鑫隆公司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福瑞轩批发部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163333号商标,注册日期为1982年10月15日,注册人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使用商品第53类衣服,续展核定使用商品: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筒袜,满景(IP)有限公司2008年3月7日受让该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公司的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9月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9月1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处公证人员曹某及陈逸共同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门店名称)商店,陈逸对该商店门店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共支付75元。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陈逸对上述商品、手机支付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截图,共取得照片11张。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开封,内有黑色运动鞋一双,包装袋一个。鞋盒上显著位置标注FRX福瑞轩图文注册商标,并有宣传语“专业健康舒适鞋——就选福瑞轩”,鞋盒右下方印有形象代言人李菁菁照片;被控侵权运动鞋上挂有吊牌,吊牌封面左侧标注FRX福瑞轩图文注册商标,吊牌封面右侧印有形象代言人李菁菁照片,吊牌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标注品牌运营商:石家庄泰庄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生产商:山东临沂鑫隆鞋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临沂沂南县,被控侵权运动鞋上有变形的字母标识,鞋垫上有FRX福瑞轩图文注册商标;包装袋标注FRX福瑞轩图文注册商标,下面标注宣传语“专业健康舒适鞋——就选福瑞轩”,右方印有福瑞轩形象代言人李菁菁照片,标注品牌运营商:石家庄泰庄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生产商:山东临沂鑫隆鞋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临沂沂南县。 经组织各方当庭比对,一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运动鞋上有变形的字母标识,该变形的字母标识除首字母多一横外,其余变形字母与涉案商标的字母及排列顺序均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权续展注册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权利受让人满景(IP)有限公司许可斐乐公司排他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进行证据保全、诉讼等,故斐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斐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鑫隆公司、刘发山、福瑞轩批发部均认为不相同,不近似。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运动鞋上有变形的字母标识,该变形的字母标识除首字母多一横外,其余变形字母与涉案商标的字母及排列顺序均相同,构成整体近似。且被控侵权运动鞋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范围内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运动鞋为侵权商品。福瑞轩批发部销售侵权商品,且无法提交合法来源,应当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鑫隆公司否认其生产销售涉案侵权运动鞋。斐乐公司提交的侵权运动鞋、鞋盒、手提袋上显示生产商为山东临沂鑫隆鞋业有限公司,地址为临沂市沂南县城金石路8号,与山东省临沂鑫隆鞋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不同,斐乐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鑫隆公司生产了涉案侵权运动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斐乐公司主张鑫隆公司生产了涉案侵权运动鞋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斐乐公司主张刘发山承担停止侵权、与鑫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福瑞轩批发部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家庄市长安区福瑞轩鞋业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石家庄市长安区福瑞轩鞋业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石家庄市长安区福瑞轩鞋业批发部负担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鑫隆公司、刘发山、福瑞轩批发部没有提交新证据。斐乐公司提交补充说明两份,一是“福瑞轩”商标注册情况,拟证明“福瑞轩”商标的注册人为刘法峰;二是“山东广润制鞋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情况,拟证明山东广润制鞋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刘法峰、刘发山。鑫隆公司、刘发山对两份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1、鑫隆公司是否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2、鑫隆公司和刘发山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3、福瑞轩批发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一审关于福瑞轩批发部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856号公证书和一审庭审对公证封存的实物开封情况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吊牌吊牌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包装袋上等处显示,生产商为山东临沂鑫隆鞋业有限公司,地址在山东临沂沂南县。上述信息与鑫隆公司企业信息中的公司名称及住所基本相同,唯一不同处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企业名称少了个“省”,地址多了个“8号”,这种微小差异并不影响标注信息的整体实际含义。该被控侵权产品明确显示的生产商、地址等信息,均指向鑫隆公司。另外,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别商品来源,被控侵权产品的鞋盒、宣传语、吊牌上,均明确印有FRX福瑞轩图文注册商标,且案外公司山东广润制鞋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法峰、刘发山,与“福瑞轩”商标的注册人刘法峰、鑫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发山姓名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斐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初步证明其有关鑫隆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主张成立,斐乐公司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鑫隆公司欲否认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应当提交诸如向当地相关执法部门举报被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等相关证据。况且,鑫隆公司作为注册地在山东临沂沂南县的企业,也有条件查明所谓的“金石路8号”与其“金石路”的问题,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另有其他生产者,但鑫隆公司直到本案二审也未提交反证加以证明。鑫隆公司仅进行反驳而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对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鑫隆公司辩称其没有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斐乐公司提出的鑫隆公司为涉案侵权运动鞋的生产者的主张不予认定,进而驳回了相关诉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斐乐公司享有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种类为鞋,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有变形的字母标识,该变形的字母标识除首字母多一横外,其余变形字母与涉案商标的字母及排列顺序均相同,构成整体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该字母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且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为侵权产品。鑫隆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鑫隆公司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斐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鑫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鑫隆公司的生产能力及规模等因素,斐乐公司诉请鑫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鑫隆公司只有刘发山一个自然人股东,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发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鑫隆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鑫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发山对鑫隆公司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福瑞轩批发部主张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合法来源应当包含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等情节,而福瑞轩批发部未提交有关交易凭证,其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福瑞轩批发部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害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福瑞轩批发部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斐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3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山东省临沂鑫隆鞋业有限公司、刘发山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四、山东省临沂鑫隆鞋业有限公司、刘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山东省临沂鑫隆鞋业有限公司、刘发山负担2250元,石家庄市长安区福瑞轩鞋业批发部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山东省临沂鑫隆鞋业有限公司、刘发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晓玉 审判员  张守军 审判员  刘云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常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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