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乐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布尔力克·斯拉木江,男,哈萨克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沙吾列·达吾提别克,女,哈萨克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尔波森·巴合提汉,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付乐文因与被申请人布尔力克·斯拉木江、沙吾列·达吾提别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新40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新民申6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付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李辉,被申请人布尔力克·斯拉木江、沙吾列·达吾提别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尔波森·巴合提汉、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付乐文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对录音中我的反问“钱在你手上,你想咋样算就咋样算,啊?”这句话的意思理解有误,与我真实表达的意思恰恰相反,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布尔力克·斯拉木江、沙吾列·达吾提别克辩称,双方在对账的时候表达了结算的意思。双方通话录音能够反映,付乐文对布尔力克·斯拉木江尚欠其40多万元货款表示认可以及双方之间就抵消货款达成合意。综上,二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付乐文的再审请求。

付乐文向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布尔力克·斯拉木江、沙吾列·达吾提别克支付货款968,138.30元;2.布尔力克·斯拉木江、沙吾列·达吾提别克支付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3.布尔力克·斯拉木江、沙吾列·达吾提别克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付乐文与布尔力克·斯拉木江之间存在蔬菜交易关系,付乐文每次单方将销售给布尔力克·斯拉木江的蔬菜种类、数量及价格均记载在其记账本上,并标注布尔力克·斯拉木江付款情况。布尔力克·斯拉木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双方至今未进行过结算。2018年7月23日,付乐文与布尔力克·斯拉木江的录音资料反映,布尔力克·斯拉木江自认欠付乐文货款70多万元及西红柿款单另计算,该西红柿款为111,300元。布尔力克·斯拉木江于2018年7月23日后分两次支付付乐文货款共计59,8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双方自2016年起从事蔬菜交易,但付乐文供货时均是单方记账,未经布尔力克·斯拉木江确认,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布尔力克·斯拉木江也不认可,故对付乐文给布尔力克·斯拉木江供应蔬菜的数量,该法院无法确认。付乐文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2018年7月23日的通话录音反映,布尔力克·斯拉木江自认欠付乐文70多万元,该聊天录音未侵害到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法院予以确认。鉴于付乐文在聊天录音中自认的欠款是“70多万元”,无法认定准确的欠款数字,按700,000元予以确认,超出700,000元以上的货款由付乐文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布尔力克·斯拉木江辩称,西红柿款111,300元为保证金,若后期供货不出现腐烂等问题,该款再支付给付乐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此约定,付乐文也不认可,且付乐文作为卖方将西红柿交付给布尔力克·斯拉木江,已完成交货义务,布尔力克·斯拉木江应向付乐文支付西红柿款111,300元,布尔力克·斯拉木江不同意支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布尔力克·斯拉木江欠付乐文货款共计811,300元(700,000元+111,300元),扣除付乐文自认的在聊天录音后收到的货款59,806元,布尔力克·斯拉木江尚欠付乐文货款为751,494元。付乐文主张自2018年10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该法院调整为自付乐文向该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付乐文主张因涉诉产生的案件申请费5000元、担保费5300元,应由布尔力克·斯拉木江负担。对于律师费,因付乐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法院不予支持。布尔力克·斯拉木江与沙吾列·达吾提别克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付乐文主张二人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布尔力克·斯拉木江、沙吾列·达吾提别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乐文货款751,494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布尔力克·斯拉木江、沙吾列·达吾提别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乐文案件申请费5000元、担保费5300元,合计10,300元;三、驳回付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1.38元,由付乐文负担8,481.38元,布尔力克·斯拉木江、沙吾列·达吾提别克负担5000元。

布尔力克·斯拉木江、沙吾列·达吾提别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付乐文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付乐文提供的2018年7月23日通话录音中,布尔力克·斯拉木江自认欠付乐文70多万元,西红柿钱单另算,3车货抵账,其只欠对方40多万元,并同意按月归还。付乐文回答,钱在你手上你咋样算就咋样算。付乐文提供的证人杜庆玲证实,付乐文与布尔力克·斯拉木江在办公室发生争执,其用手机记录的过程。证人王寅超证实双方对欠款的争论过程。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布尔力克·斯拉木江是否已付清货款;三、沙吾列·达吾提别克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的蔬菜交易始终是付乐文与布尔力克·斯拉木江之间进行,双方均认可付乐文是发货人,布尔力克·斯拉木江是收货人,布尔力克·斯拉木江也是将货款转入付乐文个人账户,而非哪个公司账户,布尔力克·斯拉木江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其发生经济往来的是霍尔果斯市农圣蔬菜店或者福联公司,因此,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系付乐文与布尔力克·斯拉木江,付乐文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布尔力克·斯拉木江提出付乐文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付乐文供货时均是单方记录蔬菜的种类、数量、价格及布尔力克·斯拉木江支付款项情况,无双方确认的往来凭证,双方均认可至今未进行过结算。付乐文主张布尔力克·斯拉木江欠付货款968,138.3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供货单、结算单等书面证据,无法确认欠款数额。鉴于布尔力克·斯拉木江自认收到货物,根据双方2018年7月23日的通话录音,可以反映出布尔力克·斯拉木江自认除西红柿单另算外,其尚欠付乐文40多万元,并同意按月归还。付乐文对此也以“钱在你手上你咋样算就咋样算”,该过程属于邀约与承诺过程,表明付乐文对对方所述欠款数额表示认可。该通话录音内容完整,没有侵害布尔力克·斯拉木江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两位证人证实录音过程的真实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于录音中布尔力克·斯拉木江自认其尚欠付乐文40多万元,因无法认定准确的欠款数额,该院按400,000元予以确认,超出400,000元以上的货款由付乐文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布尔力克·斯拉木江欠付付乐文400,000元,西红柿款单另算,付乐文同意此算法,故应认定布尔力克·斯拉木江欠款数额为451,494元(400,000元+111,300元-59,806元)。一审法院将涉案录音资料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但认定的欠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另付乐文向一审法院交纳的案件申请费5000元、担保费5300元,系付乐文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布尔力克·斯拉木江按胜负诉比例分担,案件申请费为2,331.76元、保全费2,471.67元。一审法院全额支持付乐文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沙吾列·达吾提别克虽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因未举证证明付乐文与布尔力克·斯拉木江就涉案债务约定由布尔力克·斯拉木江个人承担,同时也不能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付乐文对此知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沙吾列·达吾提别克、布尔力克·斯拉木江共同承担。故沙吾列·达吾提别克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4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二、布尔力克·斯拉木江、沙吾列·达吾提别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付乐文货款451,494元并承担利息(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布尔力克·斯拉木江、沙吾列·达吾提别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乐文保全费2,331.76元、担保费2,471.67元,合计4,803.67元;四、驳回付乐文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2018年7月23日的通话录音是否能够反映出付乐文对布尔力克·斯拉木江尚欠其40多万元货款表示认可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就抵消货款达成合意。

2018年7月23日,付乐文与布尔力克·斯拉木江的录音资料反映,布尔力克·斯拉木江自认欠付乐文货款70多万元及西红柿款单另计算,该西红柿款为111,300元。该聊天录音未侵害到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就抵消货款达成合意的问题。布尔力克·斯拉木江表示,扣除西红柿款尚欠付乐文40多万元,并同意按月归还。付乐文在录音中反问“钱在你手上你咋样算就咋样算”,随后布尔力克·斯拉木江对扣款的情况进一步说明,结合付乐文反问的用词和语气,不能说明付乐文认可欠付货款为40多万元,换言之,抵消货款是布尔力克·斯拉木江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得到付乐文同意。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4民初37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81.38元,由付乐文负担8,481.38元,布尔力克·斯拉木江、沙吾列·达吾提别克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8元,由布尔力克·斯拉木江、沙吾列·达吾提别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迪力夏提·艾尔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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