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汉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帆,贵州领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三穗县阳市白云区长山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0168658W。 法定代表人:刘红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贺德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汉标与被上诉人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贺德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4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汉标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4民初95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5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出纳,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利与其合伙人张学枝共同安排同意的,原判认定为张学枝个人安排错误。主观猜测上诉人与张学枝有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人及公司利益的动机。2、原判认定“2018年3月19日,由林汉标书写收据一张,载明项目部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林汉标30万元,该款系项目部借贺德保偿还林汉标的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潘丽琴在收据上签名,张学枝在收据上备注‘情况属实,用于三穗项目部使用’。此后,潘丽琴在张学枝的安排下,在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现金流量表中记载项目部借林汉标借款30万元,已还5万元,尚欠25万元”错误。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现金流量表中记载的项目部借林汉标借款30万元,已还5万元,尚欠25万元”的会计凭证并非是张学枝安排作出的,而是会计潘丽琴履行会计职责,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作出的。3、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汉标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帐户(卡号62×××39)既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也用于案涉工程项目部项款收支。2018年2月11日(农历12月26日)前,林汉标帐户(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39)余额530.96元,当天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向该帐户打款240万元,林汉标除取现60万元外,当天用转账的方式支付项目工程款等846181元,余额为954349.96元,次日,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又向该帐户打款110万元,当天在用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等1960413元后,余额为93936.96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备完整性。虽然在公司和老板安排下,公司备用金是存在上诉人的私人账户,但公司资金与上诉人的资金并不会混淆不清。2019年7月25日上诉人离任公司项目出纳职务时,有公司会计潘丽琴当日签字认可的与上诉人的财务结交清单及潘丽琴提供的相关林汉标的明细账佐证,证明移交时,公司除了尚欠上诉人借款25万元外,还欠上诉人8501.69元。关于上诉人尾号为4739个人账户余额为93406元的说明,2018年2月3日账户余额530.96元,收到工程款350万元,付出工程款3406594元,余额93406加原来余额530.96元。这个余额93406元是班组陈锐恒借支还2万、袁仁兵3.5万,杨建生还上诉人利息38406元。具体明细如下:陈锐恒工程款7万,第9编号单据实付5万收回2万;袁仁兵工程款7.5万第10编号单据实付4万收回3.5万;杨建生工程款115300元第13编号单据;134260元第22编号单据合计249500元。杨建生还上诉人利息42500元经商量还38406元,还本金197000元,汇兰信星197000元(林汉标转借),杨建生1万。因此20000+35000+38406=93406元,属于上诉人自己的余额,不是被上诉人公司余额(借条和单据见附件),所以,原判“被上诉人2018年2月11日及12日是否有必要借30万元均存疑”的认定是没有根据的。4、原判认定“另查明,第三人贺德保系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班主,其在2016年曾向上诉人林汉标借款,此后林汉标已从贺德保的工程款分几次予以扣还,本息合计32万元。但贺德保否认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2月12日用现金27万元偿还林汉标的事实。”,原判认定该事实也是错误的,一方面原判是断章取义,另一方面,贺德保并没有也不可能否定有还钱的事实,其表达时只是含糊其辞。而且贺德保从未否定欠上诉人的钱,也从未否定将被上诉人欠其施工款转让给上诉人,也即是被上诉人欠贺德保的施工款转为欠上诉人的借款,抵销了贺欠上诉人的借款,没有否定债权转让事实的存在。5、判决书第5页一段最后2行“被告人是否有必要向林汉标借款以及是否有必要借30万均存疑”。事实是上诉人在2018年2月份上交给公司会计报销单据(老板张学枝、项目经理伍朝君、班组以及报销人签字)付出实际金额3023197+775000=3798197元,公司转给林汉标金额350万元,相差298197元这笔款就是林汉标从贺德保还款垫付的。二、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有被上诉人的项目投资人(占项目投资50%股份的张学枝)和被上诉人公司及项目部会计潘丽琴亲笔签署的《欠条》为证;2、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项目部《2018年7-12月现金流量表》作账证明被上诉人“借林汉标300000元”;3、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公司记账凭证证明:2018年6月15日记载被上诉人收上诉人300000元(备注为:收林汉标款-之前林汉标代付贺德保劳务费);4、有《2019年3月-12月现金流量表》作账证明被上诉人“还借林汉标50000元,尚欠上诉人250000元”;5、有潘丽琴出庭证明《欠条》上的字是自己亲自自愿签的,没有任何人强迫,虽然其也证明没有看到和摸到现金,但作为会计不摸现金正符合会计法的规定;6、有张学枝证明:是在追要钱的工人多,劳动局及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协调,并且另一合伙人赵利联系不上的情况下,自己行使管理职责,请求上诉人借款300000元帮助解危并亲自在《欠条》上签字的事实。7、被上诉人几年来一直以通过作账的方式认可借上诉人300000元的事实;8、被上诉人不仅认可借上诉人300000元的事实,还实际还了5万元,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由公司会计作了账。9、赵利作为公司代表,作为实际投资的两个合伙人之一,几年来从未对欠上诉人借款三十万元提出过异议,至今对其公司会计的作账也未提出过异议和更改。另外,上诉人一审时还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来源等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本案借贷关系证据充分,并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向林汉标借款,林汉标以收据作为依据起诉,但没有支付款项的事实,第三人贺德保也证实当时没有转账和支付现金给林汉标,请求驳回原告林汉标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林汉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新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三穗县城市综合体“凯宏·城市花园(三期)”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交由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承建,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与案外人张学枝为该建设项目的实际承包人(部分垫资),潘丽琴为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的会计,张学枝安排原告林汉标为该工程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开展会计和出纳工作。 2018年3月19日,由林汉标书写收据一张,载明项目部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林汉标30万元,该款系项目部借贺德保偿还林汉标的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潘丽琴在收据上签名,张学枝在收据上备注“情况属实,用于三穗项目部使用”。此后,潘丽琴在张学枝的安排下,在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现金流量表中记载项目部借林汉标借款30万元,已还5万元,尚欠25万元。原告林汉标以此向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还款,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则以未向林汉标借过款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以上述请求及理由提起诉讼。 原告林汉标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帐户(卡号62×××39)既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也用于案涉工程项目部项款收支。2018年2月11日(农历12月26日)前,林汉标帐户(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39)余额530.96元,当天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向该帐户打款240万元,林汉标除取现60万元外,当天用转账的方式支付项目工程款等846181元,余额为954349.96元,次日,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又向该帐户打款110万元,当天在用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等1960413元后,余额为93936.96元。 另查明,第三人贺德保系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班主,其在2016年曾向原告林汉标借款,此后林汉标已从贺德保的工程款分几次予以扣还,本息合计32万元。但贺德保否认原告主张的2018年2月12日用现金27万元偿还林汉标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或在被告的安排下已用于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就其主张的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陈述出借款的来源系贺德保偿还借款现金27万元及自己3万元,但贺德保已否认。又从项目部使用的林汉标的个人银行帐户看,2018年2月11日前余额为530.96元,当天黔东南分公司转入该帐户240万元,原告取现60万元、用转账的方式支付项目部工程款等846181元后,余额为954349.96元,2月12日黔东南分公司又转入该帐户110万元,在当天支付款结束后,余额为93936.96元,在黔东南分公司连续打款及该帐户尚有余额情况下,2018年2月11日、12日,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必要向林汉标借款以及是否有必要借30万元均存疑。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条、现金流量表、林汉标明细帐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是资金转移的直接凭证,且大多证据在2018年2月12日后才形成,原告林汉标作为项目部的财务人员,项目部收支凭证由其经手,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18年2月12日已出借30万元现金给被告的借贷关系存在,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林汉标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两个构成要件。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汉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供被告签字、盖章借款借据、欠条、收条等反映借款意思表示的债权凭证;其次,上诉人主张该借贷关系以现金形式完成交付,出借款的来源系贺德保偿还借款现金27万元及自己3万元。但第三人贺德保明确否定用现金偿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出借资金的来源未能认定。第三,上诉人提供的公司记账凭证、现金流量表未有公司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法院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第四,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主张,该笔借款来源系债权转让,即是贺德保欠上诉人林汉标30万元,被上诉人七冶土建筑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又欠贺德保工程款,故三方约定直接从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贺德保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偿还贺德保,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且与一审时被告主张系第三人贺德保偿还给其现金再借给被上诉人相互矛盾。 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未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借款借据、收条,未有转账记录,未有出借资金来源证据,仅有第三人的部分证明,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林汉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林汉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家良 审 判 员 杨华敏 审 判 员 郑华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乐德跃 书 记 员 熊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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