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成县。 被告:李某2,女,41岁,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何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西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何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何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736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9357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某1和原告系邻居关系,2018年元月初,何某1多次向原告说被告李某2和丈夫张某在成县承包了一个大工程,年底缺资金,让原告给被告李某2和其丈夫张某借一些资金。由于原告与被告李某2及其丈夫张某不认识,不知道对方的情况,但被告何某1游说,并自愿为被告李某2夫妇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当时手头有一笔征地补偿款,双方于2018年1月8日达成借款合意,被告李某2的丈夫张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1736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何某1在借条签名并注明是担保人,张某承诺于2018年7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当天下午,原告和张某、何某1一起在同谷北路靖远羊羔肉饭馆吃饭,原告本来想将现金173600元交给张某,张某说他喝了酒拿钱不安全,当即给被告李某2打电话来取钱,后李某2打车到吃饭的地方将该借款取走。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后,多次催要利息及借款本金,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2021年1月被告李某2的丈夫张某因病死亡,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2和担保人何某1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3600元,并连带偿还借款利息93570.4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时,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时。

被告辩称

李某2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何某1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张某和李某2夫妻的共同债务,张某突然病亡后,李某2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2018年初,张某夫妇因承包工程所需资金紧张,答辩人出于好意和善意,介绍张某和李某2夫妻向他人借款,在李某1有向张某夫妻借款的意向后,张某和李某2二人共同找到李某1协商借款金额和利息等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后,李某1、张某、答辩人于2018年1月8日在靖远羊羔肉饭馆吃晚饭时完成了借款交付,当时张某给李某1出具了借条,张某打电话叫来其妻李某2,将140000元现金交给李某2,李某2收到现金后离去。该借款是张某和李某2以共同意思表示向李某1借款,当时共同说明该款是用于在成县所承包的工程上,据答辩人所知,该工程是张某和李某2二人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夫妻二人时常在工地上安排工作,管理工地,其盈利也是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开销。张某在2020年突然病故后,李某1要求张某妻子李某2尽快偿还借款,李某2对该借款是认可的,只是言说手头无资金,其会想办法尽早归还借款,可见李某2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也该借款是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夫妻共同债务,其有偿还的义务。李某1借给张某和李某2夫妻的借款本金是140000元,而不是173600元。双方约定借期利息为月息4分,借期半年,并将半年利息一并写入借条,李某1交付李某2的现金实际上是140000元。在本案中,假设答辩人的担保成立,其也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李某1诉状称在借款人还不上钱时,由答辩人偿还,李某1也认可答辩人是在李某1向借款人追偿不能后的一种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在该借条上答辩人签字时,并未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而是出于介绍在借条上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结合答辩人当时的口头承诺和李某1认可的事实,答辩人在本案中即使假设法院认定担保的事实成立,也应该是一般保证不是连带保证。同时,在借条上,答辩人只是写明担保人:何某2,并未明确注明愿为该借款与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因此答辩人应为一般保证。本案所涉借款是2018年1月8日出借,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期届满之日是2018年7月8日,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其起算时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并且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那么即使假设答辩人对本案的担保事实成立,那么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应在2019年1月8日,而在此期间内李某1未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仲裁途径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2020年张某病故后至今日李某1才诉讼追偿,无形中增加了向李某2追偿回来的风险。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保证的强制性规定,来认定答辩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张某夫妻在四川省巴中市××县有住房和商铺,既然张某因病突然死亡,该财产应该是偿还债务的首要财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查确认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债务。 被告何某1对原告李某1提交的三份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何某1对原告李某1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实际本金为140000元,不是借条中所写的173600元。经核,被告何某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款人张某收到现金140000元,何某1虽对借款金额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何某系邻居,何某1与借款人张某系同行、朋友。经何某1介绍,原告同意给张**借款,2018年1月8日中午张**在原告李某1家中出具金额为1736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1现金173600元,大写壹拾柒万叁仟陆佰元整,于2018年7月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某,2018年1月8日,联系电话:158XXXXXXXX担保人:何某2(何某1)2018.1.8,联系电话:153XXXXXXXX”何某1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在成县靖远羊羔肉饭店吃晚饭时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于借款人张某,在场人有担保人何某1。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庭审中原告李某1主张月息为2分,被告何某1抗辩月息为4分。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张某及担保人何某1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借款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于2021年1月7日死亡。 再查明,借条中担保人何某2与本案被告何某1系同一人,何某2是何某1的小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借款利息的约定问题;被告李某2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何某1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18年1月8日,借款期限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本案原告李某1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起诉被告李某2、何某1,要求归还借款173600元,庭审中何某1认可李某1与借款人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认可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但何某1抗辩张某实际收到的现金为140000元,其余33600元系按月息4分计算的6个月借款利息,虽然张某出具借条时将该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在此情况下,李某1作为出借人,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均进行了合理陈述,且其陈述不存在明显违背常理的情形,何某1否认张某并未全额收到借款173600元,应当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未完成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确认李某1与张某之间借款金额为173600元。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借条上并未载明约定利息,原告李某1与被告何某1虽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对利息约定的标准说法不一致,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约定利息的具体标准。因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来认定所约定利息的具体标准,原、被告对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案涉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分别计算为: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应为173600元×6%×2年+173600×6%÷365天×41天=22002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该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应为173600元×3.85%=6683.6元,以上合计28685.6元;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三、关于被告李某2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李某1与被告何某1均主张借款人张某与被告李某2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由李某2收取,故借款应该由李某2偿还。本院认为,李某1提交的借条上没有李某2的签名,李某1与何某1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某与李某2系夫妻关系。且即便张某与李某2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张某所借款项从一般常理上看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李某1、何某1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李某1主张、被告何某1抗辩应由李某2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何某1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何某1是借款人张某与原告李某1之间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被告何某1对该笔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6个月,即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但是原告李某1在该笔借款期满后,一直未停止向借款人张某和被告何某1主张权利,何某1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何某1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某1认为其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1抗辩应以张某夫妻的财产偿还案涉债务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何某可依法另行解决。被告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何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本金173600元,并支付利息28685.6元(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7元,减半收取计2653.5元,由李某1负担486.5元,由何某1负担2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文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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