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惠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公民身份号码:441××××××××××××623。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10。与刘惠娇是母子关系。 被告:杨文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公民身份号码:440××××××××××××528。

审理经过

原告刘惠娇与被告杨文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娇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权,被告杨文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惠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4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3月14日07时20分,杨文兰驾驶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168高古线由东往西往临江镇澄岭村方向行驶至河源市江东新区临江镇X168高古线高望大森林路段时,与刘惠娇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惠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东大队于2020年4月3日作出了第44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惠娇无责任。案发后刘惠娇经河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20年3月26日,河源市中医院出院诊断:1、右额叶脑挫裂伤2、右额部硬膜下少量出血3、左顶枕部皮下血肿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刘惠娇因本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用7000元、护理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损失104400元。被告杨文兰驾驶的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所有,因被告杨文兰在支付过54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负担原告因伤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杨文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一些相关赔偿项的计算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符合标准及不合理。另,被告杨文兰已垫付给原告刘惠娇5400元的医疗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承认被告杨文兰已垫付给了原告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关于原告的一些相关赔偿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是否合理问题,是属于法律适用方面的审查,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表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惠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病例、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惠娇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刘惠娇请求赔偿的损失可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刘惠娇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原告刘惠娇的医疗费经审查核定为11521.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惠娇受伤共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天]=12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刘惠娇受伤共住院12天,营养费为[20元/天×12天]=24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刘惠娇住院治疗共12天,医嘱未确定其需多少人护理,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推定原告刘惠娇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故护理费为[150元/天×12天×1人]=18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刘惠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12天,故交通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1、原告刘惠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误工损失;2、原告刘惠娇伤情未达等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此二项请求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刘惠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1-5项合理损失共15121.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杨文兰应在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护理费+交通费)2160元。二项合共是:12160元。被告杨文兰作为车辆所有人,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杨文兰已垫付给了原告的5400元,被告杨文兰仍应赔偿原告6760元。原告在责任强制保险内未能获赔偿的损失2961.07元[即15121.07元-1216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文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款应由被告杨文兰负责赔偿。二项合共被告杨文兰应赔偿原告刘惠娇9721.07元。被告杨文兰的其它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文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惠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21.07元。 驳回原告刘惠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刘惠娇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账号:200×××××××××××××476,须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原告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杨文兰负担173元,原告刘惠娇负担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赖颂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钟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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