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南港镇南港街道178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承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承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鑫福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鑫福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承超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庭审中,林承超陈述,荣发家是案涉项目的老板,其是与荣发家协商送碎石,并签订合同,也是荣发家给的结算单,货款是一名李姓会计支付的,也是他们给盖的项目部章,运费价格上调是和荣发家口头约定的。足以说明林承超所述的石料供应的协商、缔约、履行、货款支付都是其与荣发家、李会计之间的行为,林承超与荣发家、李会计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向荣发家、李会计主张权利。鑫福公司对林承超案涉石料是否供应永安路道路工程项目,是否尚欠10万元货款,2018年11月26日之后荣发家、李会计是否向林承超支付过货款等均不知情。林承超与荣发家、李会计之间的约定及结算欠据对鑫福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鑫福公司与荣发家、李会计没有任何关系,荣发家、李会计无权代表鑫福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出具欠据。一审中林承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永安路项目提供过碎石,也未能证明荣发家、李会计具有代表鑫福公司对外订立合同或出具债权凭证的权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荣发家、李会计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存在,所以鑫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项目部印章并非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能当然地具有代表公司的效力。一审法院未查清项目部印章的来源,以及盖章背景和经过,仅凭一枚项目部章不能认定鑫福公司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九民会纪要中明确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即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会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归于无效,更何况本案的项目部印章来源不明。三、林承超在一审中案涉项目老板是荣发家,其是与荣发家协商、缔约并履行合同,货款是李会计支付,足以证明林承超明知合同相对人是荣发家而非鑫福公司,这本身就不具有善意。本案不排除林承超与荣发家恶意串通、转嫁责任损害鑫福公司利益。四、鑫福公司已将涉案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李庆,没有在案涉工程中受益,一审判决鑫福公司向林承超支付工程款,是要求鑫福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有违公平和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林承超辩称,鑫福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鑫福公司是在滥用诉权,拖延时间,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鑫福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林承超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对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材料款10万元,并承担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9年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2018年4月15日,被告因承建六安市永安路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石料给被告,并约定石料款在年底付清。双方于2018年11月2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10万元。此款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石料款10万元,理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久欠原告货款不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该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承超货款10万元;二、被告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承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调取了本院在审理(2019)皖15民终1654号上诉人鑫福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万和、吴永松、王鑫、沈业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从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鑫福公司为六安市永安路道路工程购买工伤保险的六安市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该申报表加盖鑫福公司公章及鑫福公司六安市永安路项目部印章。 鑫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六安市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三性均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鑫福公司称申报表是实际施工人拿到公司盖的公章,盖章时申报表上没有加盖项目部章,项目部章应该是后盖上去的,公司对于申报表上加盖项目部章并不知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鑫福公司制作了项目部章或委托、许可他人制作项目部印章。况且,该申报表加盖有公章也不能成为林承超相信荣发家有权代表鑫福公司对外签约的理由,荣发家不是鑫福公司员工,非履行职务行为,也未经鑫福公司授权,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鑫福公司,对鑫福公司没有约束力。

本院查明

本院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认定的事实:林承超提供的合同、结算单均加盖有鑫福公司六安市永安路项目部印章。从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皖1502民初3241号原告安徽天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鑫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鑫福公司承建涉案项目时使用鑫福公司六安市永安路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荣发家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林承超提供的合同、结算单加盖有鑫福公司六安市永安路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是鑫福公司承建项目后,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签订合同、向相关政府部门申报材料时鑫福公司同意并经常使用的印章,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非荣发家个人而是鑫福公司六安市永安路项目部,因鑫福公司六安市永安路项目部不具法人资格,故一审法院判决鑫福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鑫福公司称荣发家不能代表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项目部印章来源不明等理由,与涉案工程项目部经常使用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申报工伤保险缴费等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鑫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徽鑫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德明 审 判 员 丁志欢 审 判 员 卢文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蔡金贺 书 记 员 马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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