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子加草,男,藏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迭部县电尕镇亚安行政村占尕自然村人,住该村*号,农民。

被告郑喜安,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临潭县古战回族镇古战村七社人,住该社*号,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丁子加草诉被告郑喜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子加草诉称:2018年1月10日,郑喜安需要蕨麻猪肉,让丁子加草拉运到兰州交付猪肉后,其承诺几天后支付肉款。后丁子加草经多次催要,郑喜安均没有支付肉款。2019年12月23日郑喜安出具欠条,并约定2020年6月1日前支付,但到期后经催要,扔没有支付。现丁子加草诉至法院要求郑喜安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喜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丁子加草将自家的猪肉卖给郑喜安,郑喜安承诺几天支付肉款。后经多次催要,郑喜安给未给付肉款,书写了欠条约定2020年6月1日前支付肉款。到期后郑喜安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丁子加草于2021年1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郑喜安支付欠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丁子加草向郑喜安出售猪肉,郑喜安应支付肉款,但郑喜安不履行买卖合同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丁子加草主张由郑喜安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郑喜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丁子加草欠款22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郑喜安承担。

如郑喜安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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