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妍,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艳敏。
审理经过
原告戴军诉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文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妍、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水文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山水文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7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37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满一年的按照年息5%的标准计付;不满一年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山水文园公司于2018年4月,一次性向戴军借款人民币2317万元。山水文园公司在收到戴军出借的2317万元后,就借款事宜于2018年4月24日与戴军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2020年5月31日前还清。但是至今,山水文园公司仍未偿还。《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满壹年即十二个月的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不足壹年的按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期间,戴军多次催要,向山水文园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山水文园公司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山水文园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戴军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山水文园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就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4月24日,山水文园作为甲方与戴军作为乙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自身经营需要拟向乙方借款,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借款。双方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23 170 000元,乙方应将全部借款本金于2018年4月24日之前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帐户。乙方借款本金全部汇入甲方帐户作为本协议的生效条件。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利息自乙方实际向甲方提供全部借款之日(全部借款本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起算。借款利率与利息按以下约定执行:按年利率5%标准计算。2020年5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前乙方提前收回本金的,借款已满壹年( 12个月)的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不足壹年的按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协议项下“利随本清”,甲方无须单独支付利息。本协议项下乙方依法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本金返还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可要求收回本金。乙方要求收回本金的,甲方应于60日内一次性给付乙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
同日,山水文园公司作为甲方与戴军作为乙方签署《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24日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之相关事宜签署了《借款合同》,为此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内容,乙方看好甲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未来有购买意向,亥房屋暂定建筑面积435.71平方米,(最终面积以双方签署的《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约定为准)。建筑面积单价88
600 元/㎡,房屋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38 603 906 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甲方有权就《借款合同》申请展期,乙方同时满足下述两条件时,甲方将意向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3 179 000 元乙方已全部足额按约提供给甲方至期限届满,且2020 年5月31日之前乙方已经累计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不少于38 603 906元(该借款已经全部汇入甲方账户);乙方与甲方已就上述人民币38
603 906 元的借款本金签订展期/免息《借款合同2》至2023 年5月31日(免息,借款期限展期至2023 年5月21日);双方确认,上述两条件需均同时满足的情况下,甲方才将房屋交乙方使用。同时,双方确认,甲方将房屋交乙方使用,需基于乙方兔息提供了28 603 906 元全部借款本金,作为免息回报,甲方不收取乙方租金。故房屋使用期限与上述全郝借款本金免息使用期限均保持一致。《借款合同》借款期(含展期)届满时,乙方在同时满足下述两条件时,待该房屋具备销售条件、甲方办理完毕该房屋销售手续,乙方有权选择购买意向房屋。1 、《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3 170 000元乙方已全部足额按约提供至借款期限届满,且2020年5月31日之前乙方已经累计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不少于人民币38 603 906元的;即该借款本金已全部汇入甲方账户;2、乙方与甲方已就上述人民币38 603 906元的借款本金签订免息/展期协议《借款合同2》至2023年5月31日(免息,借款期限展期至2023年5月31日),并乙方已实际全部履行,即按约将全部借款本金提供至2023年5月31日;乙方选择购买的,待该房屋具备销售条件、甲方办理完毕该房屋销售手续,双方可签订《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乙方也可在甲方通知的期限内指定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的主体购买等。
针对借款合同中的款项,戴军于2018年4月17日通过其沧州银行账户向山水文园公司刷POS机付款四笔,每笔5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8年4月23日,刷POS付款16笔,每笔50万元,共计800万元;于2018年4月24日通过平安银行账户分两笔向山水文园公司汇款,每笔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2018年4月24日,戴军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山水文园公司支付317万元。山水文园公司分别在2018年4月17日为戴军出具了200万元借款的收据,2018年4月23日出具了800万元借款的收据,在2018年4月24日出具了1317万元借款的收据。
经本庭询问,戴军表示山水文园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偿还了100万元的利息,双方签署《协议书》的购房条件未满足,戴军未从山水文园公司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戴军与山水文园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协议签署后,戴军向山水文园公司支付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回款,山水文园公司为其出具收条表示收到了该款项。但借款期届满后,山水文园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全部利息的义务,故戴军有权向其主张还款并要求其支付剩余未付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水文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军借款本金二千三百七十一万元;
二、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军利息(以二千三百七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实际偿还至日、满一年按照年息百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不满一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确认利息总额后扣除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一百万元利息);
三、驳回原告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25元,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戴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