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利杰、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任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莘县供电公司职工,住莘县莘亭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辉,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怀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金福家园19号楼*室。
审理经过
原告王燕与被告任建国、第三人王怀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权、马军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怀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2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莘县政府街156号永安.阳光世纪B号楼4单元1701室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姐弟关系,因第三人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5年10月份第三人将其所有的莘县政府街156号永安.阳光世纪B号楼4单元1701室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房产转让协议书,对房产转让事宜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也已付清了全部房款,第三人亦将转让房产向原告交付,现该房产由原告父亲实际居住。因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落户手续,故而该房产至今尚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现涉案房产因被告任建国申请强制执行,被法院查封。原告已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作出(2019)鲁1522执异14号执行裁定,未准予原告的异议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任建国辩称,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9)鲁152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第三页已经详细说明了驳回案外人王燕异议请求的具体理由,我方坚持该执行裁定书驳回王燕请求的理由。2、我方在执异14号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就已说明案外人和第三人涉嫌虚假诉讼,在本次审理中我方依然保留追究案外人和第三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权利。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王怀涛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任建国与王怀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8年7月28日作出(2018)鲁1522民初19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王怀涛欠原告任建国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2018年9月17日前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王怀涛承担。调解书生效后,任建国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鲁1522执6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怀涛名下的位于莘县政府街156号B号楼4单元1701室房产一处,上述查封的效力、期限及于该土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该楼房配套设施;二、查封期限三年。案外人王燕发现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我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19)鲁1522执异14号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王燕异议请求。王燕不服,提起了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王燕与王怀涛系亲姐弟关系。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燕出具证据如下:1、王怀涛作为甲方,王燕作为乙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因王怀涛在北京开设公司,急用资金周转,经双方协商,位于莘县政府街156号永安.阳光世纪B楼4单元1701室建筑面积134.99m2,位房125.23m2,储藏室面积9.76m2,该房屋预售合同编号:YS004859。以人民币553000元转让给王燕,签订合同之日起,交接房屋手续(买卖合同、购房交款凭证)等,交付给王燕,物业等费用由王燕开始负责。因该房屋未能取得房产证,在可以办理房产证后,王怀涛配合王燕过户手续办理,产生的费用王燕负责,在可以办理房产证的时候王怀涛可以协商价格赎回。双方约定,该房屋应让父母优先居住至终老,不得以任何理由让老人搬出,如有违约王怀涛有权先收回房产,再协商其它问题,允许王怀涛户口在本房产到迁出。2、工商银行莘县支行交易明细,欲证明买卖协议签订前,王怀涛从王燕处借款70余万元,王怀涛因商业经营仍需使用资金,即将自有房产转让给了王燕。3、齐鲁银行莘县支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第三人即将转让房产向原告交付,同时原告陆续将转让款项向第三人交付,付款额三十余万元,连同协议签订前原告共向第三人交付款项超过100万元,远超涉案房产价值。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前,原告已付清了全部房款。4、水费收据、燃气费发票、网络电视费票据,欲证明涉案房产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后,第三人即向原告交付,现由原告父亲王敬祥实际居住,2016年、2017年的水费,2017年、2018年燃气费、网络电视费由原告交纳,证明涉案房产被查封前已由原告实际占有。庭审质证时,被告任建国对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原告提交的水费单据上没有名字,天然气费用和有线电视网费用单据上的名字为王敬祥,不能证明涉案房产被查封前已由原告实际占有。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质证认为:王燕在执行异议听证时主张是王燕与王怀涛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15年10月10日),再支付房屋价款(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30日),房屋价款是553000元,但在本次庭审中王燕再次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将房屋买卖关系变成了以房顶账,不再提房屋价格553000元,改口成了“连同协议签订前原告共向第三人交付款项超过100万元,远超涉案房产价值”,对于同一宗房屋买卖关系,前后两次开庭相互矛盾,充分证明了王燕和王怀涛虚假诉讼的事实(既然这次提交了新的银行流水,则推翻了上次提交的银行流水553000元,进一步证明了王燕和王怀涛是用银行流水伪造房屋买卖协议,否则房屋买卖协议中房屋价款553000元是怎么得出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王燕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王燕与王怀涛是否存在真实债务关系并未经过诉讼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只是证明王燕与王怀涛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该资金往来并不当然形成债务,且除银行交易明细外,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王燕与王怀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债务关系无法认定。2、原告王燕主张付款给王怀涛的资金金额不相吻合。在执行异议审查时,原告王燕主张已于2015年10月向王怀涛支付了全部房款553000元,;但在本案中,原告又主张其与王怀涛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前,王怀涛已经借其款70余万元,与王怀涛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又向王怀涛支付30余万元,原告共向王怀涛支付房款100余万元。原告支付房款的主张并不吻合,支付的款项100余万元明显超出全部房款55300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支付房款的金额为70余万元、30余万元,主张并不明确。并且原告在执行异议审查时主张的前7笔大额转款,计算在了购房款内,但该款并未实际付出,原告在本案中称因为银行系统原因又退回来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7笔款项,却在执行异议审查中予以主张,是其不诚信的表现,也是对其在执行异议审查中主张已经支付全部房款的否定。王燕与王怀涛之间虽有银行资金往来,但是否为购房款,原告的主张并不吻合,除银行交易明细外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明显存在不诚信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更应审慎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王燕主张已经付清王怀涛房款的主张不予采信。3、原告王燕主张涉案房产被查封前已由原告实际占有,由其父亲居住,提交了水费收据、燃气费发票、网络电视费票据予以证明,但水费单据上没有名字,天然气费用和有线电视网费用单据上的名字为原告之父王敬祥,不能证明涉案房产被查封前已由原告实际占有、上述费用由原告缴纳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如果原告王燕和第三人王怀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房屋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王燕只享有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的债权,无法排除被告任建国的债权执行。如原告王燕认为其与第三人王怀涛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原告王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