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石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冶河镇(新元高速栾城收费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MAOFALAKXJ。

负责人:姜涛,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果月华,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与被告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石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石安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英、被告高速石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果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8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日16时21分,张国杨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元高速公路过290公里附近时,车辆被不明物体砸坏。冀A×××××小型汽车车主为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区分公司,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赔偿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区分公司4838元,并已实际支付完毕。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安管理处作为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有义务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本案的发生是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事故发生和财产损失,其责任完全在管理者,被告负有完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速石安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是否发生只有原告陈述,无其他第三方证据或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即便事故存在,原告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作为公路养护部门,我方已严格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履行了巡查、清扫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4、高速公路养护巡查不可能是时时处处,只要按照国家要求履行了相应频次的巡查清扫即不应承担责任;5、本案是不明物体砸中车辆,空中并不属于高速公路养护部门的管辖范围,原告认为只要进入了高速公路,一切安全责任就应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利于道路安全和国家投资修建高速公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依据2020年5月2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高邑大队(以下简称高邑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2020年05月02日16时21分许,张国杨(驾驶证号:130127199412200072,电话:133××××7034)来电报警称:其驾驶冀A×××××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元高速公路过290公里附近时,车辆被不明物体砸坏”,认定张国杨驾驶车辆因该事故造成损失,石家庄正大天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4838元,并提交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后,原告对事故车辆冀A×××××进行了理赔,冀A×××××车辆的所有人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区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用于证明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二、原告提出本案事故原因系张国杨冀A×××××车辆被不明物体砸中,并提交了高邑交警大队于2020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照片五张,该照片显示车辆前杠、前机盖损坏,原告以此主张车辆在被告管理养护路段系由不明物体砸坏,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交警队出具的证明是对张国杨口头的重复,未见出警记录,且冀A×××××车辆的损失系由于被空中不明物体砸坏,空中并不属于高速公路养护部门的管辖范围。被告另行向本院提交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一份,该规范第4.2.4载明“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次/d”,并且提出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载明“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被告提出事故发生当天及次日其已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履行了相应频次的巡查、清扫义务,并提交京港澳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日志一份,该日志载明“日期为2020年5月2日;巡查路段为G4,K314+000-K336+000;时间段为13:30:00-16:35:00;巡查内容未发现异常情况”;同时提交了2020年5月2日、5月3日石家庄南养护工区值班日志两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以及交通部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巡查日志以及值班日志的真实性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领取赔款授权书、业务回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石家庄南养护工区值班日志、京港澳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日志、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以及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即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事故原因。原告主张系张国杨驾驶冀A×××××车辆在被告养护路段被不明物体砸中,造成车辆受损,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高邑交警大队于2020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照片五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冀A×××××车辆被空中不明物砸中不属于其管辖范围。虽然原告主张张国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养护路段被不明物体砸中受到损害,并提交了照片以及证明作为证据,但被何种物体砸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交的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仅为报警人张国杨的自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空中坠落物导致的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规定的“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定因素,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4838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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