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先进,无固定职业。
被告:钱凯,无固定职业。
审理经过
原告何先进与被告钱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先进与被告钱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先进诉称:2011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一四七团天宏基硅厂从事劳务。劳务结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剩余42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均未果,无奈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200元;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钱凯辩称:原告确系被告找去在一四七团天宏基硅厂从事水暖安装劳务的,原告所述的欠付劳务费4200元也属实。但被告认为原告是为金石建筑安装公司干活的,被告只是工地上的带班人员,金石建筑安装公司向被告支付费用后由被告分发给工人,因金石建筑安装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剩余费用,被告也不可能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向金石建筑安装公司索款,而非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在金石建筑安装公司一四七团天宏基硅厂的工地上从事水暖安装工程,双方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5元结算工程款项。同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上述工地从事水暖安装劳务,双方约定按每天150元计算劳务费用。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剩余4200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给原告及其他几名工人出具欠条,内容如下:“金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四七团天宏基硅厂食堂宿舍楼段永刚、王承权项目欠发水暖安装工程人工费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工人人员有:何先进、王某某、王某乙、钟某某等人。”上述欠条由被告书写多份,欠条中涉及的欠发劳务费的工人每人1张。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钱凯雇佣原告从事劳务事实清楚,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是为金石建筑安装公司干活故应由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抗辩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劳务期间受被告管理,劳务费用也由被告发放,原告与金石建筑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钱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先进劳务费42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案件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凯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