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虎,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茹,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玉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喜与被告刘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虎、被告刘玉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建筑工程业务相识,2016年10月,被告称其在山东省莱州市云峰南路有建筑钢筋施工工程可以发包给原告施工,但需先付保证金10万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从银行取款1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因工程未发包给原告,原告要求其退还保证金,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于2018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二年还清,2018年9月1日还3-5万元,2019年年底全部还清,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年10月21日的收据、2018年1月1日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录音光盘及对应的打印资料各一份在卷佐证。

被告刘玉金辩称,借据是其本人所出具,但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对于2016年10月21日的收据,系原告伪造,被告从未写过收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

被告刘玉金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收据有异议,该收据并非被告本人所写,对取款记录,被告不知情,借据是事实,但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0万元,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陈述的内容不认可,被告是同意如从公司拿到钱,就给钱,公司没有,就不给钱。

被告质证

为证明收据并非其本人所写,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收据上今收人处“刘玉金”是否为被告本人所写进行鉴定。

经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2年12月30日出具金陵司法鉴定所[2020]文鉴字第38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2016年10月21日的收据的今收人处“刘玉金”系同一人所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在山东省莱州市做工程相识,被告提出有工程可做,需交保证金10万元,原告遂于2016年10月20日取款1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因工程未施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以未收到发包方款项无力还款为由于2018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还款做二年还清,2018年9月1日还3-5万元,2019年年底全部还清,未注明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还款,致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未还,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欠款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出具借据后未按借据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在答辩状陈述借据系其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未交付借款,即原告出具借据系出于自愿,而被告在庭审中又陈述,借据的金额系出于保证金,因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的保证金,而是在受原告带人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次陈述明显自相矛盾,且如果借据系出于受胁迫所立,被告应在立据后立即报警,但被告未报警;结合原告与被告的录音,在整个谈话中,被告均未提到“受胁迫”、“不欠钱”等关键词,而是再三向原告保证两年内还钱;再结合被告称收据系原告伪造,但经鉴定,收据的今收人处的“刘玉金”系被告本人所写;综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喜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刘玉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刘玉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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