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广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娄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娄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系被告娄某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罗广娅诉被告张某、娄上、娄某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原告罗广娅、被告张某(娄某法定代理人)、被告娄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广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家与娄连国家属于世交,三被告为娄连国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9年3月8日,娄连国及被告张某以投资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到被告娄上账户20万元,于2019年3月18日和3月19日向被告娄上转账10万元。后于2019年11月19日,娄连国及被告张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次日向娄连国转款10万元。以上共计借款4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2020年4月娄连国因病去世,被告张某承诺会按照双方约定还款并给付利息。后原告因急用钱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推托。原告认为三被告为娄连国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也已经继承了娄连国财产,且张某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其中借款30万元是直接转入娄上账户内,娄上同样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借给我和娄连国40万元借款是事实。2019年3月8日、3月18日,娄连国说要想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娄连国让我在空白纸上签字摁指印。2019年11月19日,娄连国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20年5月份,原告让我补签的手续。我认可和娄连国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娄连国去世后,原告不断要钱,我和原告说娄连国虽然去世了,但这笔债我偿还。我多方凑钱借款4万元还给了原告。原告始终没有向我要过利息。原告向我要钱过程中,我去找原告和解时,答复原告五年内偿还剩余借款。娄连国也偿还过原告借款,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我愿意偿还借款,和解解决。 被告娄上辩称,我和娄某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我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受益人。我和娄某没有继承娄连国任何财产,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娄某辩称,我和娄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我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受益人。我和娄上没有继承娄连国任何财产,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娄连国与张某作为借款人共同为原告罗广娅出具借据和借款条各一份,向原告罗广娅借款合计300000元。原告罗广娅于2019年3月8日、3月18日、3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娄上名下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转款300000元。2019年11月19日,娄连国与张某作为借款人再次向原告罗广娅借款10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罗广娅出具借据一份,原告罗广娅于2019年11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娄连国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借款后,娄连国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4月8日、5月8日、6月8日、7月8日、8月8日、9月9日、10月9日、11月9日分别向原告罗广娅转款3000元,此后,娄连国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12月9日向原告罗广娅转款4000元,于2020年1月8日转款3500元、2020年2月9日转款4000元、2020年3月9日转款4000元,在2019年4月8日微信转账凭证转账说明明确载明是利息。 另查明,张某与娄连国于2009年1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张某与娄连国育有娄上、娄某两个子女。娄连国于2020年去世,娄上和娄某为娄连国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诉讼中,娄上和娄某表示未实际继承娄连国的遗产,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娄连国去世后,张某共计偿还原告罗广娅40000元,原告罗广娅认可该款项为张某偿还的本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借款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询问笔录、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与娄连国共同向原告罗广娅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条)、银行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且被告张某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与娄连国应按约向原告罗广娅承担还款责任,现娄连国已去世,被告张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对于原告罗广娅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已偿还的40000元,被告张某应偿还原告罗广娅借款360000元。 关于利息,从双方账目往来记录可以看出,娄连国还款的金额、时间、频率具有高度周期性、连续性和规律性,还款金额与原告陈述的约定利息金额高度吻合,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且娄连国第一次(2019年4月8日)向原告微信转账时转账说明明确显示为利息,因此,本院确认案涉借款为有息借贷,并依法确认娄连国每月每次支付的款项是其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即案涉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罗广娅主张被告张某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罗广娅主张的利息应以36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娄上、娄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清偿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娄上、娄某作为娄连国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娄上、娄某已实际继承了娄连国的遗产。因此,被告娄上、娄某不应对娄连国所遗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案诉讼中涉及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两个法律关系,故按诉争的两个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广娅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2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广娅对被告娄上、娄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罗广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冻化 人民陪审员  潘昌勇 人民陪审员  常远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晓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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