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建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应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应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应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641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401.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2972.5元,以上共计9829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0日,被告张应永无证驾驶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骆通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处时,与由南向北进入骆通326省道的李元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元祥及其车上成员李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东原康复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脱套伤、左内踝骨折、左腓总神经挫伤,住院50天,出院后需要经常换药。经了解被告张应永驾驶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周代见,车辆未年审,未购买保险,被告张应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来虽然答应支付费用,但一拖再拖没有再支付。现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了残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应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费用总清单等证据,由于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0日,被告张应永无证驾驶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骆通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处时,与由南向北进入骆通326省道的李元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元祥及其车上成员李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应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元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东原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花费24146.2元,本次住院期间已经由被告张应永垫付26146.2元。原告出院后又因病情需要,在开封东原康复医院门诊及通许县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2899.9元。 另查明,原告的伤情于2020年12月3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2972.5元。被告张应永无证驾驶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该车辆逾期未年审,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45677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应永无证驾驶豫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张应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应永驾驶的豫B×××××号机动车逾期未年审,未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应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可以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27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护理费6257.12元(45677元/年÷365天×50天)、交通费1000元(2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2972.5元,以上费用合计112177.66元。上述费用,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57.1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2972.5元,共计91631.5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为20546.1元,应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为16436.88元。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8068.44元,扣除已垫付的26146.2元,应再给付8192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81922.2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南通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03×××09)。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9元,由被告张应永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路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慕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