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虹桥镇河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原河深桥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林,书记。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虹桥镇河深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创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林,社长。 上列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银,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上列三位被上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陈薇(系被上诉人之母),住乐清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河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深桥居委会)、乐清市虹桥镇河深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河深桥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林某1、林某2、林某3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8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深桥居委会、河深桥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首先应解决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依法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退一步讲,即便法院有权受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其对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也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虽跟随其母将户口登记在上诉人村,但由于其父亲并非上诉人的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应当重点审查被上诉人的母亲在外嫁后是否还具备原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但原判对此并未审查就简单以户口登记为据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明显不当。2.原判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其未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权益,依据不足。因被上诉人尚未成年,故本案应查明其父母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是否享有了权益,该事实也事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问题。由于该类证据掌握在被上诉人一方,依照举证规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应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的一般原则。被上诉人母亲早于十几年前即已出嫁,虽户口仍保留在上诉人村,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仍在上诉人村生产、生活,以及依赖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来源和保障,与上诉人之间仍旧存在事实上的成员权利、义务关系。因上诉人的成员资格依赖于其母亲成员资格的确认,故上诉人需承担该方面的举证责任。三、原判认为《河深桥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条例》相关条款将被上诉人的应得权益予以剥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认定系对《分配条例》和法律的错误理解。1.被上诉人属于分配条例中第三项第3款所列情形,即“本村女性出嫁后,户口未迁出,其本人的子女户口挂靠在本村的,不予分配享受”。也就是说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仅仅是将户口挂靠本村的嫁子女,不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权益。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实质保护的是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合法权益。可见两者所指向的实质内容不同,并不矛盾。故原判认定《分配条例》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系对两者的错误理解。2.《分配条例》系按民主程序,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村民自治范畴,司法介入应当保持谨慎与尊重,在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可轻易忽视村民自治权,保障村民的自治真实性。3.目前法律并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作出明确的规定,故村规民约和地区习俗应当可以被适用。“不在本村生产生活的出嫁女不享受娘家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这一习俗在农村而言是一项善良风俗,鼓励一个人户口落入本村后能够在本村生产生活,为本村的发展繁荣做贡献,也体现了公平原则。仅凭户口登记就认定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将助长投机主义,使村里的公共秩序遭到严重破坏。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某1、林某2、林某3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属于民事受案范畴。林某1、林某2、林某3本来就是河深桥合作社的成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林某1、林某2、林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深桥居委会、河深桥合作社支付林某1、林某2、林某3征地补偿款157000元及赔偿相关损失、利息;2.诉讼费用由河深桥居委会、河深桥合作社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1、林某2、林某3的母亲陈薇与虹桥镇小乌石桥村村民林利财于2008年10月14日结婚。婚后,陈薇户口未迁出河深桥村。林某1、林某2、林某3的户口均登记在虹桥镇河深桥村,且均未在其父亲所在村享受集体经济成员权益。2010年8月11日,乐清市虹桥镇河深桥村双委通过《河深桥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条例》,将征地补偿款予以分配,按人头向每位村民发放共计4.5万元的补偿款;2013年8月份,乐清市虹桥镇河深桥村双委通过《河深桥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条例》,将征地补偿款予以分配,按人头向每位村民发放共计7000元的补偿款;2017年8月1日,乐清市虹桥镇河深桥村双委通过《河深桥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条例》,将征地补偿款予以分配,按人头向每位村民发放共计3.5万元的补偿款;上述分配方案实施之后,河深桥村均以“本村女性出嫁后,户口未迁出,其子女不享受分配”等为由,拒绝向林某1、林某2、林某3发放按人头分配的征地补偿费共计157000万元。又查明,乐清市虹桥镇河深桥村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河深桥居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所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系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产生的收益,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衍生权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分配权利。林某1、林某2、林某3未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权益,属于河深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依法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完全相同的分配权益。河深桥合作社以林某1、林某2、林某3系农嫁女的子女为由,将其应得的权益予以剥夺,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故林某1、林某2、林某3要求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某1、林某2、林某3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及利息,不损失河深桥合作社利益,予以准许。河深桥居委会、河深桥合作社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深桥居委会、河深桥合作社应支付林某1承包地征收补偿费87000元;二、河深桥居委会、河深桥合作社应支付林某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5000元;三、河深桥居委会、河深桥合作社应支付林某3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河深桥居委会、河深桥合作社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母亲陈薇虽出嫁外村,但其户口仍在河深桥村且未在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成员权益。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陈薇在涉案河深桥村征地补偿分配中已享受分配权益,该事实意味着上诉人认可陈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资格。被上诉人自出生户籍就随母亲陈薇登记在上诉人村,故被上诉人亦应认定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上诉人剥夺被上诉人涉案分配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权益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乐清市虹桥镇河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河深桥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宇 审 判 员  刘伟达 审 判 员  郑文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钟志亮 书 记 员  宫逸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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