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翠柏大道43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敏,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融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长江大道东段67号华荣酒店1号楼3楼1号。

法定代表人,曹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秀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广路绿洲家园小区17幢3单元2层4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农商行)因与宜宾市融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亿商贸)、曹新、龙秀玲、王东、朱红亮、宜宾市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东装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4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江农商行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曹新、龙秀玲、王东、朱红亮、建东装饰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融亿商贸、曹新、龙秀玲、王东、朱红亮、建东装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东、朱红亮作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将该内部文件在贷款时提供给金江农商行,应当视为保证合同成立,王东和朱红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融亿商贸、曹新、龙秀玲、王东、朱红亮、建东装饰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金江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融亿商贸偿还金江农商行借款本金76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4月26日的利息为260002.8元);2.判令融亿商贸支付金江农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3.判令曹新、龙秀玲、朱红亮、王东、建东装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融亿商贸、曹新、龙秀玲、王东、朱红亮、建东装饰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7日,融亿商贸与金江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7760000元用于重组贷款,偿还原借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结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未结清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融亿商贸未按约定支付贷款资金的,金江农商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融亿商贸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债务的本息和费用。同日,金江农商行与建东装饰签订《保证合同》、与曹新、龙秀玲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宣告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金江农商行向融亿商贸发放借款7760000元后,融亿商贸于2018年12月6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21日,2019年9月21日支付部分利息23320.93元。2020年4月24日,金江农商行向融亿商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20年4月24日到期,要求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本金、利息、费用。截至2020年4月26日,尚欠借款利息(含复利、罚息)260002.8元,故金江农商行委托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为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0月24日,融亿商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全体股东同意融亿商贸向金江农商行借款7760000元,并同意股东就公司的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曹新、龙秀玲作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签字。2017年10月25日,建东装饰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公司为融亿商贸做担保向金江农商行借款7760000元,并同意股东对公司的担保事项承担连带责任。王东、朱红亮作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融亿商贸向金江农商行借款776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融亿商贸未按约支付利息,金江农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融亿商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曹新、龙秀玲、建东装饰分别与金江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应按约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融亿商贸追偿。王东、朱红亮作为建东装饰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担保是公司内部的前置程序,而将股东会决议交与金江农商行,仅是告知其公司内部已按合法程序召开了股东会,完成了审查,但这并不能当然形成担保的意思表示,王东、朱红亮未与金江农商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关系未设立,其要求王东、朱红亮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宜宾市融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4月26日为260002.8元,自2020年4月27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宜宾市融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三、曹新、龙秀玲、宜宾市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宜宾市融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247元,由宜宾市融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曹新、龙秀玲、宜宾市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宜宾市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2017年10月25日建东装饰召开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函件抬头为“致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营业部”,内容为建东装饰于2017年10月25日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公司为宜宾市融亿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向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76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合同号为信公借AT3L012015000447号项下借款本金;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就本公司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王东和朱红亮在参会人员处签字确认,建东装饰加盖公章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东、朱红亮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王东、朱红亮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是从意思表示过程来看,2017年10月25日,王东、朱红亮在股东会议上承诺愿意就案涉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虽然股东会决议行为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但建东装饰将《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通过函件的形式交付给金江农商行,王东、朱红亮又在函件上签字确认,实际上是将内部意思表示行为对外向债权人披露的过程;

二是从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来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中,王东、朱红亮作为建东装饰的股东,其向债权人金江农商行提供关于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函件,鉴于融亿商贸、建东装饰当时的客观经营状况,金江农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本应根据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函件与王东、朱红亮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借款责任、担保责任。但结合全案来看,金江农商行接受王东、朱红亮的保证加入并发放了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证合同成立情形。

综上所述,金江农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47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宜宾市融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至2020年4月26日为260002.8元,自2020年4月27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宜宾市融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47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47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曹新、龙秀玲、王东、朱红亮、宜宾市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宜宾市融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67247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17元,合计141664元,均由宜宾市融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曹新、龙秀玲、王东、朱红亮、宜宾市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王东、朱红亮、宜宾市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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