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十番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十番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郭永忠,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杰,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宿迁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裕奎,该储备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其,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十番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番居委会)诉被告江苏宿迁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宿迁粮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口头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十番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及《土地流转补充协议》;二、被告将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土地、鱼塘恢复原状后退还给原告;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35元(以2708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运河西岸宿迁粮库仓库区以东的土地80.29亩(其中旱地11.47亩、鱼塘68.82亩)流转给被告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流转期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每亩流转费3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流转费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土地流转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宿迁粮库东侧红线以东84.5米以外运河堤西侧约10亩的土地流转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流转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在使用期间,改变土地、鱼塘的农业用途,擅自建立永久性泵站,并将鱼塘装包给他人从事违法洗沙作业,且围填鱼塘的一部分,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2019年,被告无故拖欠流转费用直至当年11月27日才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维护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宿迁粮库辩称:一、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并未将土地转包他人,也没有建立永久性泵站。关于围填鱼塘问题,根据合同第一条第六款,被告有权改造承包的土地。合同约定承包的鱼塘共计90余亩,被告仅对一小部分鱼塘进行了围填,且原告于2019年曾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也及时清理了填平土地上堆放的沙土。二、关于土地流转费问题,因被告2019年资金困难,故经原告同意迟延履行。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1日,十番居委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运河西岸宿迁粮库仓库区以东的土地80.29亩(其中旱地11.47亩、鱼塘68.82亩)发包给宿迁粮库(乙方),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第三、四、五条约定,乙方按照每亩承包费300元标准向甲方支付承包费,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支付承包费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第六条约定,“流转期内,乙方有权在流转土地范围内改造和养殖,收益归乙方所有。”

2008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土地流转补充协议》约定,十番居委会将“原鱼塘东侧红线向东84.5米以外运河堤西侧长574米,宽约11米,约10亩的土地”发包给宿迁粮库使用。流转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流转金额每亩300元。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其他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

《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包含二个相邻的鱼塘,宿迁粮库承包后将其中一个鱼塘的部分水面填平,并曾利用鱼塘进行洗沙作业,还在鱼塘的填平的土地上堆放煤炭。

诉讼中,本院到案涉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发现:1.鱼塘被填平的部分上堆放了沙子,且形成多个高低不平的沙堆;2.鱼塘周边建造了简易用房用于人员居住生活;3.鱼塘被填平部分还设置洗沙机器但已经生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十番居委会与宿迁粮库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流转补充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宿迁粮库从十番居委会承包土地后,未经批准围填鱼塘并进行洗沙作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且,宿迁粮库将部分鱼塘填平,改变了鱼塘原有用途和生态结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四条“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的,承包方有权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参照该条规定的保护土地农业用途、保护土地及土地生态环境的精神,应当认为十番居委会有权解除合同。十番居委会在起诉前并未通知宿迁粮库解除合同,本案立案前组织双方诉前调解时,宿迁粮库于2020年7月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故本案《土地流转合同》于当日解除。《土地流转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与《土地流转合同》相同,前一份合同解除后,后一份合同亦无单独继续履行的意义,故也应于当日解除。

关于违约金,根据《土地流转合同》第三、四、五条,被告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承包费支付给原告,逾期应按照每天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才向原告支付当年的承包费,应当按照该条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其迟延支付租金经过原告同意,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27087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2672元,原告自愿主张2635元,本院予以支持。十番居委会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十番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江苏宿迁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及《土地流转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8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宿迁国家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十番社区居民委员会违约金2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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