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有智,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格,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韦功夫,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审理经过
原告石有智与被告韦功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有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功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有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现金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韦功夫于****年**月**日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22000元,约定于2020年1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就是不还,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韦功夫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韦功夫只借过石有智15000元,因为一直没能偿还,2020年8月31日晚上8时许,石有智带4个同伙黑社会,在将韦功夫拉去甘蔗地殴打,韦功夫找机会跑进甘蔗地深处,躲过石有智等人的追杀。之后韦功夫去医院治疗,在凤凰派出所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石有智支付韦功夫3800元医疗费,韦功夫偿还石有智借款15000元,韦功夫已于2020年10月1日将借款1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给石有智,之前只借石有智的15000元,加利息上去才写成22000元,韦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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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还上述借款后,因为借条还在石有智手上,原告想再次敲诈韦功夫还钱,才提起本案的诉讼,韦功夫已不欠石有智的一分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被告韦功夫向原告石有智借款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2019年1月前还清,担保人韦泉在借条上签字,之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将15000元借款转给被告。2019年11月1日,被告未能按照借条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允诺给原告利息,并将利息加入本金,重新写一份新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言明:韦功夫借到石有智22000元,到2020年1月1日还清。2020年8月31日晚上8时许,因韦功夫未能按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石有智纠集他人将被告打伤,被告被打伤后,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之后经凤凰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800元。之后被告于2020年10月1日将借款本金1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给原告。因双方签写的借条还在原告手上,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22000元。
另查明,原告石有智在凤凰派出所2020年9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殴打韦功夫事情经过为“2018年韦功夫跟我借了15000元钱,到现在两年多了都没有还给我……”,在该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任何关于韦功夫借有石有智另一笔本金为22000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有智实际出借给被告韦功夫的借款是2018年5月31日出借的15000元,有微信转账为证。该借款被告已于2020年10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出借有另一笔本金为22000元的借款给被告,该笔借款有20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另外2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以采信,理由为:1.原告出借的15000元借款,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出借,而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22000元是由现金方式支付,没有转账凭证,与双方前次交付习惯不相符;2.原告在被告未偿还15000元借款时,仍向其出借22000元,不符合常理;3.在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后,原告纠集他人将被告打伤后,在凤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只陈述双方纠纷起因为被告借其15000元,两年多未偿还,并未提及有22000元借款的事,双方只是为15000元借款的事产生殴打事件,而不是连同22000元借款的事,不符合逻辑。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22000元的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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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功夫经本院传唤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审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有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即175元,由原告石有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