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单位党委书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超,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治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告:李玉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告:王文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 被告:彭本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 被告:谢春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浉河区农联社)与被告周治富、李玉琴、王文志、彭本铀、谢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周治富、李玉琴、王文志、彭本铀、谢春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治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治富向原告借款87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1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固定月利率9.3‰。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治富、被告李玉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周治富、被告李玉琴共同共有的位于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前进村九组一至四层房屋(房权证号:信房权证羊山新区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豫F(2016)信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677号)。另外原告还与被告王文志、被告彭本铀、被告谢春明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文志、被告彭本铀、被告谢春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结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周治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7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24日按月息9.3‰计算、2019年3月2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3.95‰计算);2、判令被告李玉琴、被告王文志、被告彭本铀、被告谢春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周治富、被告李玉琴共同共有的位于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前进村九组一至四层房屋(房权证号:信房权证羊山新区字第××号)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治富、李玉琴共同辩称:1、答辩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答辩人未收到原告浉河区农联社的贷款,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出借行为;2、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把款项转入答辩人周治富账户内,当即又被原告转至原告大堂经理杨旭的银行卡内,视为未履行出借行为;3、因答辩人未收到款项,原告诉答辩人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王文志辩称:担保我没有异议,我是替周治富担保。 被告彭本铀辩称:担保没有异议,签担保合同虽然是我们签的字,但都是空白的,我们只签了名字。 被告谢春明辩称:同被告彭本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十三里桥信用社与被告周治富签订了编号为17101920161102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治富向原告借款87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同日,被告周治富、李玉琴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7101920161102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夫妻两人名下位于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前进村九组1至4层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文志、彭本铀、谢春明与原告浉河区农联社又签订了编号为171019201611023-2号的《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周治富下欠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浉河区农联社于2016年11月30日履行了870万元的放款义务,又根据被告周治富签字的《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当日将该笔款项转入交易对手杨旭的银行账户。被告方利息结至2018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周治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向被告周治富下发了《贷款到期通知单》、《信贷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于2021年1月5日向三位保证人下发了《信贷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下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周治富主张其所有签名均系空白合同,否认借款事实,且申请法院调取受托支付人杨旭的账户交易明细,其他被告对于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证、放款凭证、《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结息明细表、《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被告周治富当庭抗辩签署的空白合同,且并未收到借款,但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浉河区农联社系通过被告周治富签字确认的《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原告将款项转入案外人杨旭的个人账户,故原告浉河区农联社已经履行了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周治富要求本院调取案外人杨旭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周治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完全知晓其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且其主张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却以自己的房产办理了抵押且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也有悖常理,综上,对于被告周治富、李玉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治富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玉琴系被告周治富的配偶,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在抵押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对该笔债务进行了追认,故对于原告浉河区农联社要求被告周治富、李玉琴共同偿还870万元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文志、彭本铀、谢春明为被告周治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方在保证期间内已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文志、彭本铀、谢春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周治富、李玉琴为确保债务的履行而提供相关房产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浉河区农联社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债权到期后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治富、李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87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3月24日按月息9.3‰计算,2019年3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3.95‰计算,具体金额以清偿当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 二、被告王文志、彭本铀、谢春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中被告周治富、李玉琴抵押担保的财产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0元,减半收取计36350元,由被告周治富、李玉琴、王文志、彭本铀、谢春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万 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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