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华信源木业(巨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经济开发区邢德路西侧、三号路东侧(五号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9MA09ALEN4C。

法定代表人:李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自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被告的哥哥。

委托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信源木业(巨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自豪、张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甫、范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京华信源木业(巨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344.18元(最终金额以实际送货量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1220.65元(自2020年11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最终金额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按实际支出后发票金额计算)。合计:2141564.8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家具定货合同》(合同编号:HEXY2020-GD0010),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栾城洲润酒店1-8层固定家具及活动家具项目供货,双方同时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栾城区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已将全部家具货物发至被告处,并将浴柜等固定家具安装完毕,同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家具供货和安装项目(简称“增项")。但被告拒不按照《家具定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支付货款,严重违约。截至到2020年12月20日,被告尚未支付合同约定货款2020344.18元(最终金额以实际送货量为准)。根据《家具定货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如因甲方(被告)原因延迟付款,每天以未付货款的0.2%作为违约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以及《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344.18元(最终金额以实际送货量为准),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21220.65元(自2020年11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最终金额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在先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李业辩称,1、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只履行到50%左右,原告方应对其履行供货义务,提供客观的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方已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供货也未按合同期限履行,我方将通过另案起诉追究原告相应责任,并解除合同;3、我方已付货款1756148.5元,已超过原告所供货物的价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定期限供货,违约在前,对此我方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我方也不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家具定货合同》,证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合同金额是3520495.2元,被告应当针对原告的供货履行付款义务,最终金额以实际供货量为准。

第二组证据:证据4、栾城洲润酒店1-8层供货清单;证据5、栾城洲润酒店1-8层固定家具及活动家具账单;证据9、变更说明,证明甲方与乙方负责人在2020年7月2日签字确认的增项内容和调整内容;证据10、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君与被告李业对账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核对过原合同金额(不含增项),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明确的供货清单价格,增项和调整,原、被告进行过确认,原合同金额是3520495.2元,增项金额为255997.48元,实际供货总金额为3776492.6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756148.5元,尚欠货款2020344.18元(含增项),被告付款行为也证明其认可原告供货数量和质量。

第三组证据:证据2、送货清单,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证据6、家具货物送达、安装照片及视频,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至酒店处,并且家具货物安装摆放完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家具货物送达至栾城洲润酒店处,家具货物的交付义务和安装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第四组证据:证据7、原告负责人赵心如和被告设计师阿九(张九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负责人和被告施工人员与原告负责人和原告施工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负责人赵心如和被告李业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实际安装过程中发现被告安装现场的基层严重不合格,导致衣柜、床等家具无法按照原尺寸安装,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未及时修改,又要求原告按现场情况又重新测量尺寸安装;证据8、深化图纸,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4日设计完基层图纸,被告设计师张九伟(阿九)和被告李业一直到2020年7月15日才确认图纸。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因自身原因拖延一个多月才确认图纸,导致生产时间延后,而且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又反复修改尺寸造成延误;2、被告施工现场基层不平整,不符合家具安装条件,且在原告工作人员反复催促后也无法解决,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延误工期。

第五组证据:证据3、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君与被告李业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反复催要货款,证明目的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9条第8款规定,被告迟延付款应当按照未付款金额支付每日0.2%的违约金。

被告质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合同是在2020年5月15日订立的,约定原告方交付是在2020年8月份,因原告找各种理由如深化图纸等原因,直到2020年9月1日还没有供货,为此,我方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5月15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056148.46元,后经双方沟通,双方按进度付款供货,不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支付货款供货。

对第二组证据4、5称,该供货清单及固定家具账单是原告方单方制作,且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方履行了其所主张的供货义务。对证据9称,所谓的变更说明是依据原告方所主张的增项内容,如灯盒窗边木饰等物品,在变更说明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原告方虽签订过变更说明,但原告方根本没有按该说明进行履行,变更说明中的赵心如是原告公司的什么人员,我方不知情,也没有见过。对证据10称,因原、被告在2020年10月20日双方订立有关的按进度供货的承诺书,自此后,按照进度付款供货。证据10是对已供货物进行核对,是按承诺上的东西进行了确认,该聊天记录显然断章取义,是原告方提供了对其有利的聊天记录的摘抄。

对第三组证据照片称,照片内容中是何人在什么地方安装,不能确认,照片是何时拍摄的也不能确定,不只原告和被告之间订立过合同,原告还与天庆公司签订过家具供货合同,照片中给谁供的货不能确认。对视频证据称,视频证据有32个,而原告所主张的送货单有49个,显然相互矛盾,不能完整的反应出原告其所主张的供货,视频中有多项内容重叠,其中第6、9、18、19、7、20、13、25、4、27重叠,显示是同一车货,对多出的视频在哪录制,不能确认,不能证实是被告处的物品。

对第四组证据称,原告陈述被告方现场基层严重不合格,导致其无法按时安装有关物品,因我方建筑施工不可能完全一致,所以原告方所供物品,应当考虑到误差,不能以此作为晚交、迟延交付部分货物的依据。关于深化图纸,原告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图纸的深化,不能按照其意愿肆意扩大完成图纸的期限。

对第五组证据称:证据3载图,该载图是原告负责人李君和被告李业的部分聊天记录,不能完整反应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想法。关于证据3送货单,是原告与原告相关联的公司,是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送货单没有写明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该送货单上也没有我方签字确认。

综上,原告方对其主张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我方人员的签字及我方人员进行的核对,对其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被告和原告法人李君于2020年12月5日和2020年10月20日、10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并没有全部履行供货义务,并且因原告迟延供货,向被告方出具承诺书一份,该聊天记录晚于原告方所出示的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可信度较大,能对事实做出真实反应。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根据被告提供的李君与李业的聊天记录,2020年12月5日中午,李君向李业表明,现在总货款付到60%,酒店明天已经开业了,这合适吗,更能说明原告已经履行完了全部供货义务,李业没有反驳,其对供货已经认可,被告没有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承诺书原件予以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家具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栾城洲润酒店1-8层固定家具及活动家具,并负责安装和现场测量。合同产品金额为3520495.2元。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最终金额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结算工程量应以下单图纸为准,若定货量超过该合同总价的10%以上,甲方应按该合同付款条件对乙方追加付款,以上报价含制作、运输及安装费用,具体家具尺寸以图纸作为最终产品定样”;第三条约定:“供货周期为深化图纸由甲方签字确认并打款后70天内开始供货,安装时间30天,预计2020年8月1日前安装供货安装完毕。安装时现场需完成基层制作并满足木作家具到货条件,如因图纸确认以及变更延误或国家政策性原因导致生产停工,工期顺延,乙方则不承担相应延误工期的损失,以上工期以打款时间往后顺延”;第4条第1款约定:“甲方于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即人民币1056148.5元,作为预付款给乙方”、第2款约定:“固定家具货到一半,5日内甲方支付总货款的30%......”、第3款约定:“活动家具到现场一半,5日内甲方支付总货款的15%......”、第4款约定:“全部货到后五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5%”、第5款约定:“货到现场,5日内甲方与乙方组织现场验收和点数,清点无误后按照最终供货金额支付供货金额的100%”;第5条约定:“送货地点栾城润洲酒店现场”;第六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设计确认签字后的图纸尺寸负责产品生产、调试安装,甲方签字确认后不得对设计图纸再行更改,如已经下单制作后更改,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甲方承担”;第7条约定:“甲方指派负责人对乙方所到现场货物进行验收,验收无误后应签字确认……”:第8条第3款约定:“为保证安装质量,甲方施工单位基层制作需达到安装条件(精确度、平整度等)后家具进场,甲方指派专业负责人对乙方深化图纸进行审阅,无异议需签字确认,签字确认后的图纸不得随意更改变动……”;第9条第1款第2项定:“乙方如不能按约定按时送货安装完毕,对其延期,按每天以合同价的0.2%作为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第3项约定:“乙方保证按甲方要求提供质量合格产品给甲方,乙方供货前应以甲方签字小样为依据下单”;第9条第2款第3项约定:“甲方应在乙方货物安装完成后5天内组织安排验收事宜,若超过10天内,甲方未安排验收工作,则视为该货物验收合格,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如因甲方原因延迟付款,每天以未付货款的0.2%作为违约金连合同货款一并支付于乙方”。在双方签订的《家具订货合同》中,并附有报价单,在报价单中写明了物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和金额。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与原告方代表赵心如于2020年7月2日签订《变更说明》,内容为:“李业与北京华信源木业(巨鹿)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家具订货合同》中需调整的内容如下:1、柜橱五金件,行李架的尺寸;2、标准间减少18个贵妃椅;3、增加8楼会议室、13楼KTV的硬包等”。原告主张是案涉合同之外增加的一份协议。原告提交经李业签字的深化图纸,该图纸中既有李业与原告签订合同涉及的洲润大厦1-8层部分,也包括该大厦的13-14层,李业于2020年7月15日对深化图纸签字确认。原告通过河北宝信物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开始给被告供货,到2020年11月24日结束,上述货物均送至合同约定的栾城洲润酒店现场,因原告在履行与涉案同一交货地点另一《家具订货合同》时,两份合同所涉及货物出现混装现象,所以案涉家具包含在送货清单中。但双方对所送的货物没有进行清点和验收,在原告出示的货物托运单中,既不显示货物的具体名称、数量和金额,也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告送货结束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货物安装完成后5天内组织安排验收事宜,但原告未能出示完成安装要求被告进行验收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栾城洲润酒店系被告承包,并于2020年12月底开业。被告已付原告货款1756148.5元。2020年11月27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李君向李业发送微信,用表格形式说明合同总金额、3次收到款项及尚欠1864346.7元。原告提交的栾城洲润酒店1-8层固定家具及活动家具账单显示4次收款。

庭审中原告称,我方已全部供货并进行了安装,因被告不及时确认图纸、尺寸的调整和基层不合格,造成迟延合同履行,责任在被告方,属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另,在合同履行中,增加了部分家具供货和安装项目,增项金额为255997.48元,在所主张的货款中,含增项金额等内容。被告称原告只供了部分货物,并存有质量问题,现已超额给付原告货款,因原告负责查看现场,迟延交货系原告造成,属原告违约,对增项部分不认可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案由。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就本案而言,双方所签订的《家具订货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定作产品并负责安装,收取一定的报酬,其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此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第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家具订货合同》效力问题。此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三、关于原告是否已经将约定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并完成安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已全部按照上述合同交货,被告抗辩只交50%左右的货物且所支付货款已经超过收到货物价款。原告为证明自己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交货的主张,提供了家具订购合同、送货单、聊天截图、对账单、家具安装视频、照片等证据,但托运单上,既不显示商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又没经被告方人员的签收,所送货物与案涉同一交货地点原告履行的另一《家具订货合同》所涉及货物出现混装现象,双方没有货物交接手续,所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君与被告李业的聊天截图中,没有明确显示被告认可对账内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聊天记录又不全面,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全部交货,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将定作物品全部交付被告并完成安装和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原告已经全部向被告交货的主张不予认可。虽在合同中约定货物安装完成后5天内由被告组织安排验收事宜,并且被告承包的酒店已开业,但原告应在货物安装完成后及时通知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而原告未能提交此方面的证据,致使被告没能组织验收,不能仅依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组织验收,并已开业为由,认定货物已全部交付,并安装完成和验收合格;第四、关于增项价款的认定。原告称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增加购货项目,即原告提交的“变更说明”中增加的项目,虽双方签订过变更说明,被告也在深化图纸中签名确认,但该“变更说明”内容不具体,更没有价格约定,事后也没有对账,被告方对其主张的价款也不认可,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向被告交付货物,故对原告提出让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告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足后,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华信源木业(巨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32元,减半收取11966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66元,由原告北京华信源木业(巨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23932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