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军。 委托代理人:池魁、丁奇,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许振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审理经过
关于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申请执行许振杰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105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处罚决定:执行罚款500元,加处罚款500元。许振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调查、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如下: 1.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零星存款,告知申请人后暂不扣划;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证券登记信息;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 三、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缴存信息,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缴存信息。 五、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 六、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现住址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未能实现债权。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豫0105执528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许振杰负有继续向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启明 审判员 郭 宏 审判员 姚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坤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