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Ⅲ区6002-6018室。

负责人:陈令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新蔡县,系死者朱增广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桂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新蔡县,系死者朱增广二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月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新蔡县,系死者朱增广三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淮滨县,系死者朱增广长子。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祥,邢台市信都区达活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司机,现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顺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东鑫陶瓷物流园(黎川县东鑫实业有限公司2号仓库)。

法定代表人:徐建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润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东鑫陶瓷物流园1号仓库。

法定代表人:徐建根,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金芳、朱桂芳、朱月梅、朱金民、杨猛、抚州市润厚物流有限公司、抚州市顺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闫玉芝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闫玉芝的继承人情况及其继承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1)冀053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予以退回。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许易然

审 判 员 刘素娟

审 判 员 乔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佳慧

书 记 员 王瑞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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