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增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何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增寒,系何静丈夫,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冯秀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址××明。

审理经过 原告邵增寒、何静与被告冯秀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0年12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增寒、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秀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邵增寒、何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秀高偿还借款451180.89元及利息损失(以451180.89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冯秀高承担。事实和理由:冯秀高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08年8月18日向邵增寒、何静借款200000元,由于邵增寒、何静当时并无如此大额资金,故冯秀高借邵增寒、何静房产证抵押,以邵增寒名义到徽商银行滁州分行(现更名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丰乐路支行)贷款200000元转借到冯秀高。冯秀高收到200000元贷款后一直由邵增寒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截止2018年8月29日,邵增寒共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7980.89元,共计277980.89元。2008年8月21日冯秀高向邵增寒、何静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9月7日,冯秀高又向邵增寒、何静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冯秀高共欠邵增寒、何静借款本金330000元,贷款利息77980.89元,及20000元借款的利息43200元,共计451180.89元。

被告辩称 冯秀高未答辩。

邵增寒、何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邵增寒、何静系夫妻,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条、房产证及银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冯秀高借用邵增寒、何静的房产抵押至银行办理贷款,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冯秀高偿还;

证据三、借条两份,证明冯秀高向邵增寒、何静借款13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流水一组,证明因冯秀高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剩余银行贷款已由邵增寒、何静代为清偿,冯秀高应将上述款项偿还邵增寒、何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滁州市凤凰一村24幢2室房屋的《查档证明》、房地权滁字第2××7号房地产权证各一份及银行流水一组。

冯秀高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邵增寒、何静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邵增寒、何静系夫妻。2008年8月18日,冯秀高向邵增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邵增寒房产权证书壹本(附件伍张)证号:××,用于抵押贷款借条人:冯秀高2008.8.18身份证号:342322197107××××”。2008年8月27日,邵增寒、何静(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与徽商银行滁州分行(乙方)签订《个人存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及用途1.1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甲方发放存量住(商用)房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1.2上述借款资金仅限于甲方向冯秀高购买坐落于滁州市琅琊区××村小区××幢××号住(商用)房,建筑面积56.44平方米。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第二条借款期限及利率2.1借款期限为10年,即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实际借款和还款的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2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等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合同执行利率为月7.1775‰,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三条贷款的发放……3.3乙方应在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后将贷款转入售房人账户或售房人与甲方约定的资金托管账户。乙方将贷款转入售房人账户后应办理止付手续。账户名称:冯秀高开户行:徽商银行滁州分行账号:2401××××4818甲方同意在房屋交接完毕后,乙方凭甲方签字的确认单将售房人账户解冻。……第四条还款4.1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借款本息为2491.75。……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邵增寒,产权证号××,建筑面积56.44,位置凤凰一村,房屋结构砖混,设计用途为商服,幢号及房号24幢2室,建成年份1995年。借款凭证中记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9日,借款月利率7.1775‰。上述借款本金于2008年8月29日转入冯秀高账号×××18。上述借款于2018年8月29日清偿,本金200000元,利息77981.30元,共计277981.30元。邵增寒自认第1至13期贷款系由冯秀高偿还。经查冯秀高偿还部分的本息共计30408.71元。2008年8月21日,冯秀高向邵增寒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邵增寒现金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月息按壹分伍厘计算>借款人:冯秀高2008年8月21日”。2009年9月7日,冯秀高向邵增寒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邵增寒现金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款人:冯秀高2009年9月7日。

另查:滁州市凤凰一村24幢2室房屋为商业服务用房,房屋权利人系邵增寒,建筑面积56.44,原权证字号为房地权滁字第2××7号,已被注销,现权证字号为房地权滁字第2××6号。

再查:2020年9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秀高以银行贷款为目的,向邵增寒借用房产证,并出具借条一份,以邵增寒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200000元,虽然形式上取得的是房产证,但以社会普遍的心态,上述借条指向的对象应是房产抵押背后的贷款。故冯秀高与邵增寒之间就房产抵押所得的贷款形成借贷关系。邵增寒在冯秀高未按时还款后,代其清偿了剩余贷款本息247572.59元(277981.30元-30408.71元),冯秀高应对此承担偿还责任。另两笔借款均有冯秀高出具的借条为证,冯秀高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中2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月息按一分五厘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共计12年24天,借款利息为43440元(20000元×18%×12年+20000元×18%÷360日×24日),冯秀高应予偿还。上述借条虽均由冯秀高向邵增寒个人出具,但借款行为均发生在邵增寒、何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邵增寒、何静为共同债权人。综上,冯秀高应偿还邵增寒、何静借款本金377572.59元(247572.59元+20000元+110000元)、利息43440元。邵增寒、何静要求冯秀高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377572.59元为基数计算。对邵增寒、何静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冯秀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增寒、何静借款本金377572.59元、利息43440元,并自2020年9月15日起以377572.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邵增寒、何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原告邵增寒、何静负担1010元,由被告冯秀高负担70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秀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邵增寒、何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 洁

人民陪审员  王亚洲

人民陪审员  贾克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万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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