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春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升,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诗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梅,湖南富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春云与被告王诗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升、被告王诗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梅,证人刘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83360.92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受湖南理雍环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在邵阳县五峰铺镇汽车站地段做清洁卫生工作时,被被告正在为其父办丧事的鞭炮炸伤左眼,致左眼球破裂并眼内容物脱出,左眼睑皮肤裂伤(上下睑),原告当天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2020年8月25日,邵阳市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七级伤残;2.后期医药费用4000元;3.误工期60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20天。本案经邵阳县五峰铺镇司法所调解未果,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酿成本案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主要事实是虚假的,其眼睛被炸伤并非在做清洁卫生工作时受伤,是其不听劝阻去抢正在燃放的烟花筒,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也是其眼睛被炸伤的直接原因,其所受的伤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标准计算过高,精神抚慰金只能按照3000元每级计算,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安装义眼片的费用应当凭实际支出或者鉴定来认定,护理费只能按照非国有企业行业标准4万多元每年计算;3、被告王诗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王诗重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虽然当天被告家里正在为其父亲办理丧事,但炸伤原告的鞭炮和礼花并不是王诗重购买,也不是王诗重燃放,系来悼唁的人燃放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责任,本案与王诗重无关。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湖南理雍环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负责五峰铺镇界牌村被告家花坛附近至碾米厂(五峰铺派出所附近)路段卫生清扫工作,工作时间自下午2点至晚上9点左右。2020年5月2日下午4时46分许,原告在邵阳县五峰铺镇做清洁卫生工作,适逢被告父亲过世办理丧事事宜,因第二天出殡,前来吊唁的客人较多,按当地习俗在灵堂前即五峰铺镇“51商务宾馆”前的马路上燃放烟花爆竹,被告则去捡已燃放完的烟花爆竹礼筒盒,正在义务帮忙摆放烟花的街坊刘某、吕某告知原告在烟花燃放时捡礼花筒危险,等烟花爆竹燃放完后再去捡,但原告捡了一趟礼花筒再返回燃放烟花爆竹的地方捡礼花筒时,被尚未燃放尽的爆竹冲出炸伤左眼,原告当天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并眼内容物脱出,左眼睑皮肤裂伤(上下睑)。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及检查等费用共计5721.92元。2020年8月25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春云一眼球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2.预期后期医药费用4000元,自2020年8月25日起计算;3.误工期60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2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本案经邵阳县五峰铺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因而酿成本案纠纷。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5721.92元;2.残疾赔偿金39842元/年×20年×0.4=318736元;3.误工费2200元÷30×60=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400元;5.护理费61227元/年÷360天×20天=3401.5元(因无医嘱需二人护理,按一人护理计算);6.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级×4=120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115元,以上共计347574.4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住院诊疗病历资料、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民间纠纷受理调处登记表,被告提交的对证人刘某、吕某的调查记录及证人刘某、吕某的当庭证言、视频资料及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是危险行为,不得非法燃放,被告在操办其父亲丧事时,按照我国乡镇操办丧事的习俗燃放烟花爆竹,虽然不是大型的烟花燃放活动,但操办丧事的场所是相对开放的公共场所,来往人员较多且集中,不管是被告方自行点放烟花爆竹还是前来吊唁的亲朋点放烟花爆竹,该行为在人群集中区具有高度概然的危险性,被告方作为丧事的操办者对前来吊唁的人员及周围人群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或尽到警示义务,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但被告方没有安排专职人员点放烟花爆竹,在点放烟花时也没有安排专职人员采取安全措施,将靠近烟花燃放处的人员驱离至安全距离,致原告在烟花燃放处捡拾礼花筒时受伤,被告对此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对行为的安全性应有充分的认知,原告在捡拾燃放过的烟花礼筒盒时,其行为本身就具有危险性,根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在原告捡拾礼花筒时证人已告知她行为的危险性,原告仍然不听劝告捡拾烟花爆竹礼花筒,致使自己受伤,对此损害后果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代理人抗辩提出: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抗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损害后果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受伤前系系湖南理雍环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被告方的当庭陈述,被告作为死者儿子按照农村习俗具体操办丧事,对丧事办理过程中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故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代理人提出被告王诗重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的后期医药费4000元在案发后至今并没有实际发生,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称义眼片费用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述其目前的义眼为几百元,也没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义眼费用标准以及更换义眼的年限,该义眼的费用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暂不支持,被告代理人提出安装义眼费用应凭实际支出或鉴定意见来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确定每级为3000元为宜,故为12000元;交通费500元,因其中235元的票据虽系加油票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就诊时所支出的交通费,对该235元交通费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47574.42元,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40%即139029.8元,其余原告自负,因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于案发时的法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诗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云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9029.8元;
二、驳回原告陈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付至本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王诗重负担500元,原告自负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案接收上诉状的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