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小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代理诉讼人:卜晶晶,安徽致琛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抢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小玲与被告李抢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晶晶、被告李抢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月利息1.2%标准,自2021年2月25日算至付清之日);2、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以资金困难,急需周转为由,于202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2020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抢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原告举证

原告王小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证明双方关于借款的合同约定;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李抢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王小玲提出的证据,因被告李抢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2月25日,被告李抢子向原告王小玲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双方约定以40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1分2,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一年利息57600元(2020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王小玲当天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李抢子银行账户汇款340000元,并向李抢子支付现金2400元。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李抢子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保证本借款到期本息全部一次性还请,绝不拖延,如拖延时间,我愿承担本借款的诉讼费、律师费加本金的5%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王小玲多次催要,被告李抢子一直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王小玲与安徽致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抢子向原告王小玲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金额为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为342400元;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2%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计算。原告王小玲主张李抢子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抢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玲借款本金34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20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抢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玲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小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王小玲负担432元,被告李抢子负担3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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