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银企业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张江高科技园区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松涛路80号3幢1-2层。
负责人:洪文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侃因与被上诉人交银企业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张江高科技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银张江高科分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3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交银张江高科分公司支付陈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奖金差额人民币6,8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交银张江高科分公司承诺每月发放陈侃绩效奖金975元,但无奖金发放的制度及绩效考核的衡量标准,其以陈侃不胜任工作岗位为由扣发涉争期间的绩效奖金缺乏依据,应当予以补足。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交银张江高科分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每月发放绩效奖金。交银张江高科分公司根据员工的绩效等级是否合格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绩效奖金,因陈侃绩效不达标不胜任工作岗位,故扣发其部分绩效奖金。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交银张江高科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陈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833.33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奖金差额6,825元、2020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19.1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判决:一、交银企业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张江高科技园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833.33元;二、交银企业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张江高科技园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侃2020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9.16元;三、交银企业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张江高科技园区分公司不支付陈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奖金差额6,8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侃虽主张其被认定为未完成绩效无依据,但根据交银张江高科分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1月17日出具的《绩效改进计划执行表》及2020年6月15日出具的《线上金融部员工辅导面谈记录表》,载明陈侃2019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以及2020年第二季度绩效不达标,陈侃均签字确认,故本院对陈侃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交银张江高科分公司根据员工上一季度工作考核达标与否发放绩效奖金。陈侃不符合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其要求交银张江高科分公司支付其涉争期间绩效奖金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陈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