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衡水铭宇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北侧萃景家园二区8幢3单元5层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3477519112。

法定代表人:马晓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杨健与被告衡水铭宇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底,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晓兵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承建武邑县大紫塔乡赵北雀村委会办公室(农村建房)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大紫塔乡政府支付的该项目工程款拨付至被告账户,被告扣除税后,将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2017年8月初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9月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2018年12月27日,大紫塔乡政府将全部工程款80,000元拨付至被告账户。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晓兵再次约定扣除税赋等5,000元,剩余工程款由被告全部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晓兵通过其微信陆续向原告转付48,000元,剩余27,000元工程款,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等由推拖至今未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准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铭宇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与杨北雀村委会2017年7月28日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对该村委会办公室进行了实际承建,工程造价初步确认为81,086.38元。

证据2.就上述涉案工程的工程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已通过验收报告,工程经竣工结算工程款为8万元,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9月5日。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时间2018年12月27日,证明就上述涉案工程,武邑县大紫塔乡人民政府已于该日向被告账户支付了8万元全部的工程款。

就原、被告在该工程实际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晓兵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一条2021年1月9日聊天记录共计3条,原告说明就上述涉案工程总价款8万元,减除双方商定好的税赋等5,000元,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并说明被告已经两年多了才付给原告42,000元,还欠原告33,000元,被告答复应欠原告27,000元,原告经核对,确实少算了6,000元,原告承认实欠数27,000元,被告认可当天给原告把27,000元欠款通过微信转过去,但被告时至今日未能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供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晓兵就涉案工程的微信转款记录,第一条2019年6月11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转款人是马晓兵,第二条2019年6月19日向原告转款2,000元,第三条同日向原告转款3,000元,第四条同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以上共转款30,000元;第五条2020年1月24日马晓兵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10,000元,转款说明并记载剩余欠原告35,000元,与上述账目相符;第六条2020年6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晓兵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2,000元,转款说明并记载剩余原告33,000元,与上述账目相符;第七条2020年7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晓兵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6,000元,转款说明并记载剩余原告27,000元,与上述账目完全相符。通过以上原告就本案基本事实的相关证据的举证和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的举证足以说明,被告实际欠原告涉案工程款27,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承建武邑县大紫塔乡赵北雀村委会办公室(农村建房)项目,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8月初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9月该项目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2018年12月27日,大紫塔乡政府将全部工程款80,000元拨付至被告账户。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晓兵约定扣除税赋等5,000元,剩余工程款75,000元由被告全部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晓兵通过其微信陆续向原告转付48,000元,剩余27,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邑县大紫塔乡赵北雀村委会办公室(农村建房)项目的施工协议书虽然是被告铭宇公司与武邑县大紫塔乡杨北雀村民委员会签订,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杨健,被告仅是该施工合同协议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该笔工程款拨付至被告铭宇公司的账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实际上是取得了不当利益,并且被告的不当获利直接导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未能取得该部分财产利益,即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故被告应当将自己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到损失的原告杨健。且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晓兵就涉案工程款80,000元也已经达成一致,即约定扣除税赋等5,000元后剩余工程款75,000元由被告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晓兵也已经通过其微信陆续向原告支付48,000元对双方达成的一致约定进行了部分履行,剩余27,000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一致继续给付原告杨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衡水铭宇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健工程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衡水铭宇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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