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高明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笙、谭伟贤,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黎梓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叶祝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高明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银银行”)与被告黎梓杰、叶祝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银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梓杰、叶祝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银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梓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2203.01元,并支付利息5400.4元(利息包括正常期利息、复利、罚息,下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9%,在正常期贷款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50%),本息合计共267603.41元(暂计至2021年2月19日,实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债务全部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叶祝容提供的抵押物××××××××××××××××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4.本案所有财产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黎梓杰与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62203.01元。原告依约于2020年5月22日向被告黎梓杰发放了贷款262203.01元,约定正常期贷款利率为6%,贷款逾期的罚息及复利利率是正常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9%,贷款发放后,被告黎梓杰从2020年10月10日起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目前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截至2021年2月19日,被告黎梓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2203.01元及利息5400.4元。被告叶祝容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黎梓杰、叶祝容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3日,被告黎梓杰作为借款人,被告叶祝容作为抵押人与原告顺银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如下:总贷款期限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5年5月12日,单笔贷款最迟到期日为2025年8月12日;贷款最高限额为280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消费性贷款用于装修;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或相关业务凭证)签章确认;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该部分未还的贷款自本合同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视作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按贷款期内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贷款人有权自合同约定的利息扣收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每期清息、到期还本,贷款人于每月10日扣收贷款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叶祝容提供共同所有的位于××××××××××××××××××作为抵押物;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和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到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三年。

2020年5月21日,被告叶祝容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号为:粤(×××)×××号。

2020年5月22日,被告黎梓杰申请280000元贷款。2020年5月22日,原告发放280000元贷款;双方在《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5年5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6%。

截至2021年2月19日,被告黎梓杰上述贷款未还本金262203.01元、利息540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法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被告黎梓杰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足以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构成违约,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时,本案贷款已全部到期,被告黎梓杰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余款262203.01元、利息5400.4元(计至2021年2月19日),被告黎梓杰应予清偿。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2203.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罚息给原告。

被告叶祝容提供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梓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高明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62203.01元、利息5400.4元合共267603.41元(计至2021年2月19日),并以262203.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自2021年2月20日起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佛山高明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叶祝容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粤(×××)××××××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判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4元,减半收取2657元,财产保全费1858元,合共4515元(原告佛山高明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黎梓杰负担。被告黎梓杰负担的4515元,由被告黎梓杰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佛山高明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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