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曲靖市富源县人,本科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现住市。
被告:云南天骄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瑞和新城36栋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KBLND6R。
法定代表人:孙在严。
被告:茹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曲靖市沾益区人,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现住麒麟区。
被告:王红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曲靖市陆良县人,中专文化,焊工,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现住嵩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万蕊诉被告天骄公司、茹红、王红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蕊、被告茹红、王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由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茹红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购买房屋与被告天骄公司达成口头居间服务合同,被告天骄公司指派其员工即被告茹红具体负责提供相应服务。在被告茹红介绍下,与被告王红光就其所有的位于曲靖市东侧(盛世锦华·东江花园四期)413幢第14层13A02房屋买卖达成协议,三方并于2020年10月6日签订了编NO:0001162号《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420600元,原告支付首付款120000元,剩余价款办理银行贷款予以支付。被告天骄公司提出首付款由其代收后再转交给被告王红光,此款作为被告王红光赎证费用(按揭贷款未结清,不动产权证抵押给银行),原告同意后于10月8日支付了120000元,被告天骄公司出具了加盖印章的收款凭证。在支付首付款的同时也约定于10月9日赎证,但对方未履行此承诺,之后又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三方再次协商,并于10月21日签署了协议书,约定10月29日三方同时办理赎证事宜,对方再次违约未办理。经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已有多个合同纠纷,收取购房款后未交付给房主,挪作他用。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也不返还首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及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天骄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副本及证据。
被告茹红辩称:首先,被告王红光在被告天骄公司挂牌出售房屋,作为被告天骄公司的员工,得知房屋出售信息。原告在“58同城网”寻求购房。于是答辩人便带原告看了被告王红光的房屋,原告表示愿意购买,在联系被告王红光后,三方在被告天骄公司协商且达成协议,于是签订了涉案合同。原告当天微信转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为定金,答辩人将定金10000元交给被告王红光,另10000元转给被告天骄公司的老板孙在严。王红光需要100000元赎证,要求原告预交100000元。之后,原告用支付宝转款20000元给答辩人,答辩人已将此款转给孙在严。第三天下午,原告与老公拿着80000元现金到公司,此款由被告天骄公司东江花园店的店长赵德绍存入其银行卡,答辩人多次让其提供凭证,但其拒绝提供,甚至陈述原告没有起诉他,没有义务提供转账凭证,今天早上再次联系他,他也是这么回复的,并说让法院联系他,或者让原告起诉他。综上所述,答辩人是被告天骄公司的员工,房屋买卖符合正常程序,答辩人没有从中收取过原告的任何一分钱,钱都转给老板及店长。作为房屋销售人员,收取客户的定金及预付款在所难免,但是有证据表明没有从中贪污或者拿过原告的钱。后期,也知道老板是一个骗子,现在答辩人也在起诉他,事实跟原告起诉的是一样的,答辩人自己拿出10万元帮亲戚赎证。
被告王红光辩称:第一,答辩人将房屋挂在“58同城网”出售,一天,得到被告天骄公司的员工的联系,告知有人看中了房子,打算购买,让到公司去。于是三方看了东江花园四期413栋13A02室房屋,且达成协议,确定房款420600元,需要交120000元用于赎证,且三方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时原告微信转款定金10000元给被告茹红,答辩人收到此款后出具了一份收据交给了原告。被告天骄公司承诺剩余110000元由原告直接转给答辩人。过了四天,被告茹红给答辩人发信息称原告将钱转给公司,让答辩人收取。当来到公司时,公司没有给钱,承诺第二天再来拿。过了三四天,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经与原告核对,她确已将钱支付给公司。2020年10月21日答辩人与被告天骄公司、原告又重新签订协议,约定2020年10月29日被告天骄公司再拿钱赎证,否则合同就自动解除。被告天骄公司未履行承诺,合同已经自动解除,答辩人只收到定金10000元,可以退给原告。原告要求返还剩余110000元,因答辩人未收到此款,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
2.房产买卖合同、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
3.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款120000元。
被告茹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在收到原告缴款120000元之后,转款10000元给被告王红光作为定金,另外,微信转款10000元及支付宝转款的20000元给老板孙在严,现金80000元已交给东江店店长赵德绍;
2.房地产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天骄公司缴款120000元。
被告天骄公司、王红光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茹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王红光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房屋买卖合同就120000元的指向不明,此款有10000元是定金,其余是赎证的费用,且约定赎证费用直接转给本人。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红光对被告茹红所举证据无异议。
通过质证,本院就证据予以认证如下:
一、就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被告天骄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是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到庭的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定案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二、就被告茹红所举证据的认证。被告天骄公司未到庭对被告茹红所举证据予以质证,是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到庭的原告及被告王红光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定案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王红光在被告天骄公司挂牌出售位于曲靖市东侧(盛世锦华·东江花园四期)413幢第14层13A02房屋。原告在“58同城网”寻求购房。被告天骄公司的员工即被告茹红便带原告看了被告王红光的房屋,原告表示愿意购买,在联系被告王红光后,原告与被告王红光、天骄公司在被告天骄公司协商且达成协议,且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红光(甲方)以420600元价款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乙方),原告支付首付款120000元,该款包含10000元定金,剩余款项采用贷款的方式予以支付;原告须向被告天骄公司支付佣金及贷款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三方予以签名捺印,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当天微信转款20000元给被告茹红,其中10000元为定金,被告茹红将定金10000元交给被告王红光,另10000元转给被告天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在严。被告王红光收到定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采用支付宝转款20000元给被告茹红。第三天下午,原告及丈夫将现金80000元交给被告天骄公司,被告天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凭据,明确收到原告交付的110000元用于赎证费用。在被告天骄公司不能向被告王红光转交首付款110000元时,三方于2020年10月21日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2020年10月29日由被告王红光、天骄公司协商赎证,未赎证合同自动解除,由被告天骄公司归还原告120000元。三方予以签名捺印,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红光、天骄公司就房屋的买卖所签订的具有房屋买卖性质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后继签订的《协议书》是就《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补充,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对三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三方当事人约定于2020年10月29日予以赎证,否则合同自动解除,此约定为附条件予以解除合同,因在约定的时间未进行赎证,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请求解释合同,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在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支付的购房款。被告王红光收到10000元,且同意返还,被告王红光应当向原告返还10000元;被告天骄公司收到原告缴付的1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王红光、天骄公司共同返还120000元,因为不是共同之债,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万蕊与被告云南天骄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红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
二、由被告云南天骄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万蕊返还110000元;
三、由被告王红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万蕊返还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万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云南天骄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王红光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人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