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雪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潘光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潘雪花诉被告潘光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雪花、被告潘光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7年4月将20000元借给被告,2019年3月24日又借给被告15000元,并由被告对该借款签署《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了三年,在2021年3月24日还清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此举,己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债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归还借款。如今被告仍未履行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其行为己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潘光苏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原告起诉状所写的事实理由属实。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期间被告以承包山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份期间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000元。2019年春节前被告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透支了15000元使用,该款已由原告向银行归还。2019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潘雪花人民币35000元,限于2021年3月24日还清,借款人潘光苏、出借人潘雪花均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写上身份证号码并按捺指模。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所立的借条证明,被告予以确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起诉所提要求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潘光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潘雪花借款3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潘光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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