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姬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子娟,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爱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880号华都物贸大楼B区11层。

负责人:于兵,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姬和平诉被告王爱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榆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子娟、被告王爱荣、被告财险榆次公司负责人于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姬和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1646.21元即:医疗费7466.72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100元),误工费31188.49元(交通运输业标准94865/365×120天),护理费5400元(司法鉴定45天×120元),营养费4500元(司法鉴定90天×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38491元,施救费6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6日,被告王爱荣驾驶晋K813**小型汽车在昔阳县南营村路段与原告姬和平驾驶的晋KZC7**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昔阳县交警大队做出认定,被告王爱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事故车在被告财险榆次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上述各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之责,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王爱荣辩称:我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有责任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原告修车未通知我,不认可修车费,对于其余事实无异议。

被告财险榆次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限额部分赔偿不超1万元,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承担;2、财产损失在2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3、依据山西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按80元/每天计算;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5、交通费应按20元/20天计算为4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依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爱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王爱荣事故车投有交强险一份;3、昔阳县普济医院原告住院的病历一册、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伤情及住院天数;4、昔阳县普济医院的住院费收据一份、住院费清单3页,证明医疗费为7466.72元;5、阳泉迈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四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维修清单两份,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6、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赞皇县金华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7、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三期天数为营养期90日、护理期45日、误工期120日;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为1000元;9、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拖车费用为600元。

被告王爱荣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险榆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号的驾驶证、行车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赞皇金华北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认为无负责人签章、无该单位营业执照等印证,不予采信。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20年5月26日,被告王爱荣驾驶本人所有的晋K813**小型汽车行至国道339线昔阳南营村路段与原告姬和平驾驶的宋文元所有的KZC7**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昔阳县交警大队做出认定,被告王爱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事故车在被告财险榆次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于当日入住昔阳县普济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诊断为左腕部、胸部、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臂丛神经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择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评定为营养期90日、护理期45日、误工期120日。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财产损失部分的诉求。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昔阳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应否为本案的认定依据。二、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被告王爱荣虽对昔阳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认定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议的申请,也未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该认定在事故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有误,本院不予采信,其反驳主张不能成立。昔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1407244202080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7466.72元,有昔阳县普济医院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以住院20天,每天100元计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误工费31188.49元,被告以司法鉴定120天、2019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94865/365×120天)计赔,所举上述证据6号能相互印证,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事实属实,被告保险公司以每天80元计赔的抗辩意见不当,综合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依法对原告的该项损失酌情确定为25990.4元(94865/365×100天);4、护理费5400元,该项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营养费4500元,依上述3项认定,酌情确定为3000元(60天×50元)应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元,无据可查,不予支持;7、鉴定费1000元属原告为查明损失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以上共计44857.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爱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之责,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昔阳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明确,应为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被告王爱荣应承担全部赔偿之责,其所驾事故车在被告财险榆次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44857.1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12466.72元(医疗费7466.72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由上述保险公司先赔偿10000元后,余款2466.72元由被告王爱荣承担。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应赔偿额为31390.4元(误工费25990.4元、护理费5400元),未超该项限额,连同鉴定费1000元,共32390.4元由上述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原告。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财产损失390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爱荣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66.7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390.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45.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