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夏玉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生与被告夏玉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生及被告夏玉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玉复返还我挖掘机和破碎锤;2.判令夏玉复赔偿我损失,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夏玉复返还我挖掘机、破碎锤之日止,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夏玉复负担。事实与理由:我是从山东省来北京的建筑工,我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马坊村西院内自有一台挖掘机和破碎锤。2020年10月30日,夏玉复趁我家人不在家时,偷偷的把我家里的这台挖掘机和破碎锤用拖车运走,致使我和租用我挖掘机、破碎锤的业务用户无法正常使用该机械,无奈我为了用户以每天1000元的价格租用了其他挖掘机和破碎锤使用。夏玉复的行为给我造成重大损失,我多次要求夏玉复返还,但夏玉复至今未将挖掘机和破碎锤返还给我,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夏玉复辩称:王建生提出挖掘机、破碎锤一事,我的回答是他把第一期辛庄的工人工资和后期三家民房的工人工资一次性结清了,我将挖掘机、破碎锤返还。一、先期辛庄王丽华家盖房,大包方王建生欠我农民工工资12 200元。1.2020年5月25日经当地110派出所民警和村委会协调,王建生承诺在2020年6月6日星期六付给农民工工资,有录音。2.期间我多次打电话给王建生,他说没钱,我们去北京讨要工资其都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直至现在分文未付。二、后期三家建房具体说明。1.王建生以欺骗等手段让我们继续干活,到头来还是不给钱,我们没有办法先后去各个部门也没有解决问题,最后经南口派出所多次协调,最终决算结果为王建生欠我32 000元,定于2020年10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并口头承诺,如不给钱钩机等拖走。2.在此期间我多次打电话王建生拒不支付,我们先后去了两次北京,最后一次打电话不接,接了也是今天山东、明天河北、后天房山,连面都不见,巨大的讨薪费用农民工无法承受,我们无路可走,只能按事先王建生口头承诺的把钩机、破碎锤拖走。3.年前经南口法庭协调,王建生把欠款还上,钩机、破碎锤返还,可王建生没有履行法院的协调,直至现在分文未给。诉求如下:1.付清辛庄村工人工资12 200元;2.付清欠条上的费用32 000元;3.支付讨薪费用28

000元;4.按照国家新法,支付补偿款22 1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王建生与夏玉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王建生曾于2020年9月25日为夏玉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夏玉复工人人工费32 000元,此款有张艳华9000元,10月20日付清。后因王建生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给付欠款,夏玉复于2020年10月30日将王建生所有的临工挖掘机一台(黄色、无编号,设备型号为660)及破碎锤一个(黑色、无编号)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马坊村处拉走至今。夏玉复主张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即王建生如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其有权将王建生所有的挖掘机一台和破碎锤拉走,王建生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同意夏玉复将挖掘机、破碎锤拉走,且对《欠条》中确定的欠款数额亦不认可。经询,夏玉复认可挖掘机、破碎锤现在其处,被其工人存放于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黄沙镇某地。

王建生主张因夏玉复将其所有的挖掘机和破碎锤拉走,导致其需要另行租赁挖掘机、破碎锤用于工地施工使用,每日需支付租赁费1600元至1700元,故要求夏玉复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赔偿其占用挖掘机和破碎锤的损失。王建生提交七份《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及八份《设备租赁明细表》予以证实。其中《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均由北京鸿盛昌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设备工程分公司签订,合同均未注明签订时间,有部分合同中北京鸿盛昌达商贸有限公司代表处由王建生签字,租赁设备为挖掘机(60型)、破碎机、拖车、吊车、翻斗车等,租赁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其中挖掘机的租赁单价为1800元每班。《设备租赁明细表》显示有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单价、数量及金额等,其中60型挖掘机的租赁单价为每台班1800元。夏玉复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法律后果,夏玉复明确表示如王建生不支付其欠款,其不同意将挖掘机、破碎锤返还给王建生。

上述事实,有《欠条》、发票、《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设备租赁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建生与夏玉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建生为夏玉复出具了《欠条》,在王建生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时,夏玉复可通过协商、诉讼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其虽主张双方口头承诺如王建生逾期未支付欠款,其有权将王建生所有的挖掘机、破碎锤拉走,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王建生对此亦不认可,故夏玉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夏玉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拉走王建生所有的挖掘机、破碎锤在事先得到了王建生的同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王建生用挖掘机、破碎锤折抵债务一事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夏玉复占有王建生所有的挖掘机、破碎锤属于无权占有,王建生作为挖掘机、破碎锤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夏玉复予以返还。夏玉复以王建生欠付其工人工资为由占有上述挖掘机、破碎锤依据不足,因夏玉复明确认可挖掘机、破碎锤现在其处,故对王建生要求夏玉复返还上述挖掘机、破碎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夏玉复于2020年10月30日拉走王建生所有的挖掘机、破碎锤至今,王建生无法使用其自有的挖掘机、破碎锤用于工程施工,损失属实际发生,王建生要求夏玉复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王建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天均实际支付了1000元的挖掘机租赁费,其要求夏玉复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具体损失标准由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同类物品市场长期租金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王建生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夏玉复与王建生之间的债务纠纷,夏玉复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玉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王建生所有的黄色挖掘机一台(型号660)及黑色破碎锤一把返还给原告王建生;

二、被告夏玉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生损失,自二○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被告夏玉复实际履行第一项义务之日止,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夏玉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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