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庆来,男,1965年12年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力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双,辽宁才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张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阜新蒙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速,盘锦市盘山县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王力友与张庆来、张武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辽0321民初169号判决。张武、张庆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辽03民终3364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武和上诉人张庆来为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20)辽0321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庆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庆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15020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庆来与被上诉人王力友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上诉人是为张武雇佣的王力友。二、王力友的人身损害与上诉人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本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力友的劳务尚未开始,被上诉人闲在现场,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王力友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张武辩称,被上诉人王力友的人身损失与上诉人及我方无因果关系,是被上诉人现场看热闹的时候自己摔伤所致,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王力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11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受二被告的雇佣来到被告张庆来家渍酸菜,每天工资100元,在工作过程中,张庆学打算到坑的下面铺塑料布,并要求我和另外一个女子从上边拉他一下,于是我们从坑的上边拉着张庆学,由于张庆学体重大,我在拉张庆来的过程中,后面拉我的女子突然将手松开,导致我摔伤,事情发生后,二被告将我送进台安县黄沙医院,由于病情严重,黄沙医院没有收住院,二被告又将我送到台安县恩良医院,我只在恩良医院做了心电图,后来二被告强行给我送回家,将已经瘫痪在床的我扔在家中,第二天,我儿子得知此事后从外地返回,将我送到台安县恩良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四肢瘫痪,因原告伤势严重,我转入鞍钢总医院治疗,我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没有给我支付医疗费,因无钱缴纳高额的手术费用,我于2018年11月6日入院,11月8日出院,回家后病情更加严重,在亲属的帮助下,又筹集一些医疗费,于11月12日到该医院住院手术,后被告支付手术费10000元,我又住院9天,因无钱缴纳医疗费,我只能回家慢慢恢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1208.02元、护理费1270.5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支出335元、住院期间服装费120元、交通费657.5元、伤残赔偿金16496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庆来的妻子找到原告王力友在张庆来家为张武渍酸菜,2018年11月4日,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后原告在鞍钢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1天,诊断为颈髓损伤、四肢瘫痪、头部外伤。2019年5月8日,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部伤情评定五级伤残。经查,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41208.02元;

2、住院期间护理费:115.5元/天×11天=1270.5元;

3、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

4、误工费:47元/天×100天=4700元;

5、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用:335元;

6、住院期间服装费用:120元;

7、交通费:657.5元;

8、伤残赔偿金:13747元/年×18年×60%=148467.6元;

9、精神抚慰金:30000元;

10、鉴定费:1000元。

以上合计:228858.62元。起诉前,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台安县黄沙坨镇侯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以及在原审中被告张庆来当庭陈述“原告王力友是我家属找的,来给张武干活,每天100元”,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庆来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致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张庆来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28858.62元中的70%即160201元,扣除原告收取的10000元,被告应承担15020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张庆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力友经济损失150201元。二、驳回原告王力友要求被告张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被告张庆来承担3304元,原告承担1606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期间,张武自认事发地准备腌制的酸菜是为张武所腌制,为王庆来垫付的10000元是张武支付;王庆来主张本案应由实际雇主张武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按照接受劳务方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并由接受劳务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劳务的接受方,应综合双方报酬支付、劳务的实际受益者等因素进行考量。本案中,根据侯家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认定,王力友系在为张武渍酸菜时受伤。而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武亦自认事发地酸菜是为自己腌制、王庆来受伤后收到的医疗费10000元是由自己支付。另查,在(2019)辽0321民初169号案件庭审中,张武认可自己给王力友开了100元工资。综上,王力友所获报酬的实际支付人为张武,王力友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人也为张武,故应当认定王力友与张武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力友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张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武作为劳务接受方,未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力友本人在提供的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认定王力友系为张庆来提供劳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改判。对上诉人张庆来提出其与王力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

二、张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力友经济损失150201元;

三、驳回王力友要求张庆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张武负担3304元,王力友负担1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张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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