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支持起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告:郝树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县。
委托代理人:郝晓莉,系原告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峰,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子县。
被告:长子县鲍家河水库管理中心,住所地:长子县碾张乡碾张村南。
负责人:李建平,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助辰,系该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卫凯,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郝树青与被告韩东、长子县鲍家河水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库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树青及委托代理人郝晓莉、贾峰,被告韩东,被告水库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助辰、卫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14277.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告乘坐牛会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胡家庄村东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抢救,次日转入太钢总医院进行救治。事故发生后,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牛会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调查发现肇事机动车没有按规定时间进行年检及投保。综上,原告受到的损害与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二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明显过错,二被告应当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74387.12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宿费1312元、交通费50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198396元、误工费3119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66.4元、鉴定费1850元(含后续检查费350元),共计472277.08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过3000元,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过550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二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414277.08元。当庭补充:原告未起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牛会平,因无法确认赔偿责任比例,故主张的是全部赔偿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韩东辩称:1、其支付原告4490.4元,随后举证。2、其是按照单位安排开车的,一切后果应由单位承担。
被告水库中心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没有异议,但对其中记载的事故成因有异议,水库中心认为被告韩东驾驶的机动车没有年检,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事故发生后,水库中心已垫付原告55000元赔偿款,应予以折扣。3、水库中心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因未投保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韩东按照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韩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牛会平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2、住院病案、出院证各两份,证明原告入院抢救及转院治疗的事实,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28日共住院36天,并需继续治疗。
证据3、医疗费票据25支及影像资料若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4737.12元(含后续检查费350元)。
证据4、住宿费票发票4支,证明原告在太原救治期间,医院无法安置家属,家属在太原易居快捷酒店住宿的费用共计1312元。
证据5、交通票据18支,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转院治疗,家属往返长治太原支付交通费计5034元(包括转院救护车费1800元、汽车客票费264元、通行费费580元、加油费790元、租车费1600元)。
证据6、长治县任家庄预制构件厂2018年3月8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为3200元,每日147.13元,发生事故至今未上班,停发工资。
证据7、原告妻子赵金娥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原告妻子的信息。
本院查明
证据8、郝家庄乡任家庄村委2018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妻子无劳动能力,家庭经济来源主要依靠原告。
证据9、郝家庄乡任家庄村委2018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证据4、5中载明的人员为原告的近亲属。
证据10、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法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面部瘢痕累计30.0cm长,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一侧眼睑轻度畸形,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出具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
证据11、司法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陈述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74737.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2、护理费5040元,按照卫生服务行业每天140元*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按照每天100元*36天;4、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0元;5、住宿费1312元,根据住宿费票据确定;6、交通费5034元,根据交通费单据确定;7、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0元。8、伤残赔偿金198396元,根据长治市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060元*33%(按照八级伤残系数30%,另一处十级伤残主张计算3%)*20年=198396元。9、误工费31191.56元,根据原告日工资147.13元*212天=31191.5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66.4元,根据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404元*伤残系数33%*20年=121466.4元。11、鉴定费1500元。除去二被告已支付的58000元,剩余损失为414277.08元。
被告水库中心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7、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其中编号7077837934、7068679452病历复印费票据,金额为15.9元应当扣除;药房购药票据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地住宿费用只支持受害人本人和护理人的,而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两个不同人的姓名,无法证明是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对证据5中由王建国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对长治到太原汽车票费用认可;对其余的过路费、加油费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因处理原告的损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也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及原告的劳动合同,无法核实。对证据8不予认可,村委会加盖印章不清晰,原告妻子是否多病、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应由相关专业部门证明,村委无法证明。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印章不清晰,原告与其亲属的身份关系,应有户籍部门证明,对证明内容存疑。
关于赔偿明细:1、医疗费扣除复印费和外购药的票据,其余认可;2、护理费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每天计算20元,请依法认定;5、住宿费,因原告确实到太原治疗,请法庭酌情认定;6、交通费酌情认定;7、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8、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为31%。9、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计算180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妻子未满60岁,有劳动能力,不予认可。11、鉴定费认可。
被告韩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水库中心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韩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费票据8支,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0.4元。
证据2、汇款凭证1支,证明事故发生后直接转款给原告女儿郝晓莉3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主张该费用。
被告水库中心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水库中心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支付凭证2份及收条1支,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水库中心已赔偿原告55000元。
证据2、水库中心2013年10月21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针对公车私用的用车制度。
证据3、车辆管理制度一份,证明用车制度是根据会议记录,该记录中记载下班后车辆只能停放在指定地点、固定地点,不能开回去。
证据4、证人金某出庭证言,证明:其在水库管理中心办公室工作。2017年10月9日,原来的司机请假后,单位李主任打电话给我车钥匙,让我代原来的司机开几天车,接送单位员工上下班。开了两天后我身体不适,没有经过办公室,我自己把车钥匙给了与我上同一个班(三天一个班)的韩东,后来听说出事故了。李局长安排我时没有明确说,后来才知道办公室是让我和工程技术股同事冯勇轮流开这辆车。单位有用车的管理制度,公车不让乱跑,仅接送员工上下班,因为单位在乡下,李局长嘱咐过让把车停放在县城公共单位的公共区域,一般情况只能跑长子县城到单位的线路。我不是专职司机,不清楚按照什么程序交接车。李局长打电话给我车钥匙的时候,就是让我代替原来司机几天,接送单位员工上下班。至于另一位临时司机冯勇是从哪儿拿的车钥匙我不清楚。
证据5、证人冯勇出庭证言,证明:我在水库中心工程技术股工作。2017年10月9日是我值班,驾驶涉案机动车的专职司机董晓波家中有急事,当天下午李主任给我说下一班(指13号至15号)由我开车接送单位员工上下班,13号李主任让我与金某联系,拿车辆钥匙,金某说车韩东开着,我给韩东打电话要车钥匙,16号早晨交班的时候,是韩东找我拿的车钥匙,19号早晨交班韩东把车钥匙交给了我,22号早晨交班韩东找我拿的车钥匙,韩东不是单位的专职司机,我也不清楚他第一次是从哪里拿的钥匙。单位有车辆管理制度,具体内容不清楚。接送线路是长子县城到单位,车停放在长子县城宾馆院内,回来后停放在单位。是李主任让我和金某两个人(三天一倒班)开车的。正常情况下应当与金某交接车,实际上和韩东交接的车,韩东是单位管理股股长。公车应归办公室管理。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会议记录并无参会人员签名认可。对证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单位出台相应管理制度,应在主管机关登记备案,第一被告未按照管理制度对涉案车辆进行管理,存在重大管理失误。对证4和证5的质证意见,(1)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应当在开庭前七日提出证人出庭申请,第二被告的申请行为程序违法。(2)通过当庭询问各证人,均能证实第二被告没有确切的公车管理制度。
被告韩东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不知情。对证2、证3,认为是事后制作,此前没有见过相关规定,事实上该车辆没有在固定地点停放过。确实是领导安排我接送单位职工上下班,我已经开过一天了,事发是第二天第二个班,我是在办理公务期间发生的事故,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2017年10月15日李局长在单位群里给我发微信说单位坐车人员与我联系,意思就是让我开单位的车接送同事,第二天是我第一次接车,从正式司机董晓波手中拿的钥匙,车是从董晓波小区开出来的,不是从证人金某手中拿的,单位车钥匙随便给属实,其他所述不属实。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不认可交接时间。10月16日我第一次开车,具体从哪接的记不清了,10月22日我是从冯勇手里接的车,其他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1、2、7、10、11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3,本院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正规医疗票据。原告的证4,被告无异议,且发生在原告转院治疗期间,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5中,对个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不认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交通费凭证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6,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银行流水或完税凭证,仅凭该书面证明不能确定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8,本院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证9,本院认可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及被告水库中心对被告韩东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水库中心的证1,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2与证3,原告及被告韩东不予认可,两份证据均制作于2013年,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水库中心对单位公务用车的管理运行状况,结合出庭两位证人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4、证5与证2、证3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机动车系被告水库中心所有的公务用车,因水库中心离县城较远,该车主要用于接送职工上下班。用车制度中明确规定:车辆调度由单位主任负责,车辆有关证照和手续由办公室保管。受水库中心指派,被告与两位证人交替驾驶该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韩东驾驶×××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县胡家庄村东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一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牛会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入院,当日被送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抢救,次日转入太钢总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皮肤缺损坏死、脑内血肿等,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及后续检查费74645.22元。本次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东驾驶未经年检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会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6月22日,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眼睑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东已支付原告4490.4元,被告水库中心已支付原告55000元。
另查,被告水库中心系×××号轿车所有人,该车用于接送本单位工作人员上下班,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韩东驾驶机动车与牛会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韩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树青无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水库中心作为涉案事故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将未投保交强险、未进行年检,存在安全隐患的本单位车辆交由被告驾驶,存在明显过错,且该事实在事故认定书中被明确认定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东受被告水库中心安排驾驶本单位的公务用车接送工作人员上下班,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水库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水库中心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水库中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
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
1、医疗费74645.22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状况酌情认定60天=3000元);4、误工费30162.1元(51930元/365天*212天=30162.1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合理);5、护理费3801.9元(38547元/365天*36天=3801.9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住宿费13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认定;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有效票据,考虑到原告转院必然支付相应交通费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3000元;8、伤残赔偿金119114.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事发时56岁,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即19212元*20年*0.31=119114.4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150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10项共计255135.6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中,1至3项共计81245.22元,超出了水库中心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为71245.22元,水库中心还应承担70%责任,即49871.65元。4至10项共计173890.4元,超出水库中心应承担的交强险残疾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为63890.4元,水库中心还应承担70%,即44723.28元。以上被告水库中心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被告韩东承担主要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94594.93元,共计214594.93元,扣减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9490.4元(包括韩东垫付的4490.4元和水库中心支付的55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155104.53元。
被告水库中心主张该中心的机动车没有年检,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水库管理中心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韩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水库中心辩称被告韩东未经单位允许驾驶本单位车辆造成事故,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即使是事实,也是被告水库中心单位内部管理事宜,在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上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方即本案原告。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子县鲍家河水库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原告郝树青共计155104.53元。
二、驳回原告郝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4元,由被告长子县鲍家河水库管理中心承担3402元,原告郝树青承担4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