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禄,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甘肃可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先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俞秀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禄与被告王先锋、俞秀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被告王先锋、被告俞秀贞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650,000元,利息66,000元,催要借款交通住宿10,000元,合计1,726,000元;2.判令被告从2020年9月19日开始,以借款本金为1,650,000元为基数,按月支付二分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二分,每月利息34,000元,借款利息从2019年12月8日计算,被告承诺2020年3月18日之前偿还借款本息。若未按时还款,原告起诉被告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有被告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20年7月18日,对于剩余借款及利息没有支付。被告俞秀贞是王先锋的妻子,该笔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被告再三推诿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马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2.承诺书四份;3.兰州农商银行凭证四张;4.被告俞秀贞房产证复印件一份;5.股权证一份;6.兰州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7.银行卡信息一份;8.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9.借条原件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先锋、被告俞秀贞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当,该款项实际是马军及唐秀娟出借给答辩人;2.答辩人与原债权人马军或原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3.答辩人俞秀贞不知情,王先锋与被答辩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答辩人也未向俞秀贞主张借款;4.即便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合法,被告超付的439,000元利息依法应当折抵本金。
被告王先锋、被告俞秀贞围绕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由案外人马军向被告王先锋出借借款2,000,000元。2019年12月18日,案外人马军将上述借款中1,700,000元的债权转让至本案原告马禄,由被告向原告马禄重新出具借款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止。债权转让后,被告王先锋向原告马禄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于2020年4月3日、5月21日、6月22日、7月7日各出具承诺书一份。
另查明,被告王先锋与被告俞秀贞于2020年7月24日登记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是原告马禄与案外人马军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王先锋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及原告有无主体资格;二是被告王先锋理应偿还借款的数额及被告俞秀贞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三是原告马禄要求被告支付交通住宿费、保函费、律师费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马军将与被告王先锋的1,700,000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马禄,由被告王先锋重新向原告马禄出具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向原告马禄实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且多次出具承诺书,被告王先锋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对该笔债权发生转让一事明知,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其债权人由马军变更为本案原告马禄。被告王先锋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借贷关系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王先锋出具借条确定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核减借款到期后被告已经偿还的50,000元,剩余未还借款本金数额为1,650,000元。利息应当以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经核算,被告王先锋理应偿还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的利息数额42,350元。原告马禄要求被告俞秀贞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俞秀贞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马禄与王先锋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王先锋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王先锋、俞秀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以被告俞秀贞名下的房产和股权进行抵押,故对被告俞秀贞辩称“对被告王先锋的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俞秀贞对上述借款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因债务人未按时还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负担,故对原告马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律师费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禄要求二被告支付保函费及交通住宿费,该部分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对交通住宿费的数额,因原告住所地在外地,多次至被告住所地主张权利,故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先锋、俞秀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禄借款本金1,650,000元、利息42,350元,并支付自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先锋、俞秀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禄律师费20,000元,保函费261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4元,减半收取10,167元,由被告王先锋、俞秀贞负担10140元,超诉部分27元由原告马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