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朝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卢次优,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朝勇诉被告卢次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大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次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朝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采购需要,于2019年中旬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润滑油,购买期间多次欠原告货款,所欠原告货款总计为16180元,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股素质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卢次优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朝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润滑油生意。 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18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卢次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经营润滑油生意。因被告开办汽车修理厂需用润滑油,2019年6月至8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润滑油,同年8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卢次优共欠原告罗朝勇货款16180元,被告卢次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卢次优欠罗朝勇润滑油款16180元,经协商,议定于2019年12月28日前付清,如到期未履行还款,则每天按欠款数的百分之一的比例加罚滞纳金,如有纠纷,请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因被告卢次优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并至成本案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卢次优向原告罗朝勇赊购润滑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罗朝勇已向被告交付润滑油,被告卢次优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润滑油货款161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次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陈述与申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且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卢次优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罗朝勇货款1618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卢次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大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龚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