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中物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张进义,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明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令哈市,身份证号:XXX。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中物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中物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义,被告张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中物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1日物业管理费1233元,截止2021年6月1日应支付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1日滞纳金1350元,合计2583元(之后的滞纳金按规定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支付全部物管费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德令哈市怡景北区住户,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被告签定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在怡景小区按建筑面积0.5元/m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对怡景小区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服务工作,在原告提供服务之同时被告从2018年6月起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在被告欠费期间,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明莉辩称,案涉房屋为棚户区改造,是2013年交房的,交房时已经完成了基本装修,被告在2013年6月28日和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并交纳了维修基金,也一直在缴纳物业费,自2018年3月份开始,案涉房屋卫生间就开始往下漏水,平时都不能洗澡,一洗澡就会漏到楼下,被告多次找到原告维修,原告答应会尽快维修,但是目前为止原告仍未出面解决,被告作为业主,在原告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下,被告有理由拒绝支付物业费,请求法院听取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6月28日原告青海中物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莉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服务收费、违约责任等,被告房屋位于怡景北区10号楼1单元121室,建筑面积为57.73平方米,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每月0.5元,公摊电费每户每月5元,另约定未按期缴纳相关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金额3‰向原告缴纳滞纳金。被告自2018年6月28日起就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在案涉小区被告所拥有的的原告庭审中将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时间变更为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8日止。被告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系其卫生间漏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中物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莉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应予以支持,但缴纳金额为1219.14元(57.73平方米×0.5元×36个月+5元×3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请求虽合同有明确约定,但滞纳金过高,本院酌定滞纳金为200元;被告辩称其卫生间漏水的问题原告一直未修复,其卫生间部分系被告私有空间并不属于物业服务的范围,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青海中物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1219.14元及滞纳金200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中物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明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婉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解睿安 书记员 多介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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