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芮城县永乐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光辉,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岩,该行陌南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芮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X镇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被告:马应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X镇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芮社、马应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岩、被告李芮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应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芮社、马应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900元及利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李芮社位于芮城县古魏镇西关村三组(芮城县房权证《2011》字第230058号)已抵押的不动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1日,被告李芮社与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陌南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陌南支行借款177900元,月利率9.51‰,到期日为2021年3月29日。借款当日被告李芮社与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陌南支行又签订抵押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陌南支行如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李芮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2020年3月31日贷款合同一份。二、2020年3月31日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一份。三、李芮社借款申请书及个人资料等。四、马应芳户籍资料;五、芮城县房权证《2011》字第230058号复印件一份;六、客户交易明细一份;七、2020年3月31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芮社辩称:借款、抵押属实,我暂时困难无力还款。
被告马应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芮社与被告马应芳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31日,被告李芮社与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陌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77900元,约定月利率9.51‰,到期日为2021年3月29日。借款当日被告李芮社又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用其位于芮城县古魏镇西关村的房屋(芮房他证《2011》字第230058号)作抵押。2020年3月31日,被告马应芳作为保证人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李芮社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芮社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李芮社在借款逾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请求被告李芮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对被告李芮社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应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芮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79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51‰,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芮社位于芮城县古魏镇西关村三组的房产(芮城县房权证《2011》字第230058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马应芳对被告李芮社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1929元,由被告李芮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