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江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五家渠市。
被告:陈书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库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审理经过 原告黄江琦与被告陈书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陈书全提出管辖权异议,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五垦法民立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兵六民立终字第00032号民事年年定书,裁定案件移送库车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江琦、被告陈书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黄江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凿井工程款492214元;2.判令被告承担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总价10%的违约金25449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凿井合同,原告给被告凿井共计8眼,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钻机开钻付30%,终孔付40%,竣工验收付25%,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按合同规定付款,给后期工程施工造成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被告陈书全辩称,原告给被告凿井8口,在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7月份凿井完毕,八口水井达不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多次与原告协调,但原告置之不理,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揽机井,所承揽机井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原告违约在先,对于每口井的未付款项5%的质保金,被告理所当然拒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原告黄江琦与被告陈书全雇佣的管理人员祁海全签订了一份凿井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凿井,井深暂定360-400米,工程造价平均850元/米,付款方式为:钻机开钻后预付30%,终孔付40%,竣工验收付25%。水质要求达到当地农用井灌溉和饮用水质标准,机井抽水达到24小时测含沙量二万分之一。合同对违约责任规定:1.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年应按总造价10%付乙方违约金;2.任何一方任意终止合同必须向另一方赔偿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3.成井出水量若不能达标,按出水量每1秋公升扣出工程款总造价2%的比例递减;4.机井正常使用60日后,在乙方的要求下,甲方如在6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予验收该井,甲乙双方将视为该井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凿井8眼,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2686元。对剩余的款项,被告认为机井存在质量问题,未向原告付款。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机井未能验收,随后产生纠纷。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所凿的8眼机井的含沙量和水质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及8眼机井灌溉被告种植的5400亩土地的延迟收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034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所凿的8眼机井的井水检测的含沙量均大于二万分之一(其中:A1井含沙量31/20000,B2井含沙量1.4/20000,B4井含沙量1116.6/20000,B7井含沙量2.2/20000,C5井含沙量35.2/20000,C6井含沙量9/20000,C7井含沙量19.7/20000,D1井含沙量43.6/20000),被告承包的农场因机井不能正常供水,致使该农场2015年、2016年两年不能正常种植。鉴定意见为:原告为被告承揽的8眼机井的含沙量没有达到约定的含沙量二万分之一的要求;水质(PH值、全盐量)达到了农用井灌溉水质的标准;含沙量及全盐量未达到饮用水质的标准;8眼机井灌溉被告种植的5400亩土地的延迟收益损失为622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凿井工程合同书、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江琦与被告陈书全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享受权利。原告黄江琦所钻的8眼井中井水检测的含沙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目的是钻井正常灌溉用水,原告黄江琦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完成打井工作,向被告陈书全交付质量合格的井。由于原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交付质量合格的井,其未能完全履行承揽合同义务,所钻的8眼井的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其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使钻井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前,其无权主张剩余合同价款,被告作为定做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款项。并且原、被告双方未对8眼井进行验收,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完成的工作量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黄江琦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书全提出的拒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黄江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7元,减半收取计5634元,由原告黄江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晏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