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云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吴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翠翠,(宋云发之表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吴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苏常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汾阳市精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法定代表人:苏常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宋云发与被告苏常春、汾阳市精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云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翠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云发、被告苏常春、汾阳市精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常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宋云发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常春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28日,被告苏常春因其经营的汾阳市精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参与竞标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向二被告出借该笔借款后,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款收据各一支。2019年,二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后,对剩余1万元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苏常春、汾阳市精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汾阳市精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苏常春向原告宋云发借款4万元,用于大土河投标,未约定利率,由苏常春本人出具借据一支,由被告汾阳市精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8年7月3日,苏常春退投标用款1万元,2018年10月24日退投标用款1万元,2018年10月29日退投标用款1万元,尚欠原告1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收款收据、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常春因生意投标需要,向原告宋云发借款4万元,由其本人书写借据一支,并由被告汾阳市精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在清偿原告借款3万元后,对剩余1万元拒不清偿。被告苏常春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原告宋云发当庭表示只请求被告苏常春承担清偿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本案被告苏常春、汾阳市精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宋云发借款1万元;

二、驳回原告宋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奶应、孔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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