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曼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以南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3672725X(1-1)。
法定代表人:张豆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豪,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曼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旭公司)与被告胡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豪,被告胡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曼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曼旭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胡梅双倍工资差额2575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日期,胡梅在曼旭公司客服部上班,工作岗位为售前、售后和服务工作。胡梅于2020年3月15日与曼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薪资标准、休息休假等内容。2020年11月8日夜间,胡梅在申请仲裁前将劳动合同盗取,随之以未签订拉动合同为由向合肥经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索要双倍工资,合肥经开区劳动仲裁委错误认定事实,以曼旭公司无法提供劳动合同为由裁定曼旭公司支付胡梅双倍工资差额。胡梅为获取不当利益,盗取劳动合同,致使曼旭公司保管的劳动合同不能提供,曼旭公司不应承担双倍工资差额。
被告辩称
胡梅辩称:合肥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胡梅无盗窃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曼旭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仲裁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梅于2020年3月2日入职曼旭公司客服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曼旭公司未为胡梅办理社会保险。2020年10月20日曼旭公司告知胡梅因公司效益不好要辞退员工,胡梅在曼旭公司工作至2020年10月22日。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22日解除,后曼旭公司将胡梅的工资支付完毕。
另查明,曼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豆豆负责人事管理和人事资料的保管工作,公司员工资料放置在办公室文件柜的文件箱中。
2020年11月24日胡梅以曼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752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600元。2020年12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20)6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25752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600元。合肥曼旭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梅、曼旭公司均确认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11月22日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胡梅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648.63元,本院同样予以确认。
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胡梅自2020年3月2日入职曼旭公司至2020年11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曼旭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胡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主张其与胡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于2020年11月18日晚被胡梅盗走,并提交了曼旭公司办公室监控视频用于证明,视频显示2020年11月18日晚20时56分胡梅与曼旭公司另外两名员工在办公室内,胡梅先站立在办公桌前,一名身穿白色卫衣的员工走至文件柜前拿起文件箱中资料翻阅,胡梅走至文件柜并站在该员工左侧,期间胡梅使用手机进行了拍摄,后该员工将文件资料放回原位并关上柜门,胡梅也回到办公桌前,胡梅手中并未拿有纸质材料,该监控视频并不能显示胡梅有盗取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曼旭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胡梅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曼旭公司应支付胡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752元(3648.63元×7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合肥曼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梅双倍工资差额25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曼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