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国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被告:肖成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华,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国际与被告肖成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际、被告肖成卫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国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3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三年后偿还原告;但被告不讲诚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肖成卫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双方没有借贷行为,也未约定三年后偿还,系原告虚构事实;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后,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4、5、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3,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因经济纠纷,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双方达成和解,由被告给付原告41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2日给付原告10000元,加上2014年1月24日给付原告1000元,共计已付原告11000元;剩余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到陈国际人民币叁万元整欠款人肖成卫2017.9.3日立据”,原告于2017年9月4日撤回起诉。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还款。2021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过,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而原告却提供短信对话截图证实其于2020年4月4日向被告催讨过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 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协商达成和解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下欠人民币30000元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其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偿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案涉欠条并未载明还款期限,故案涉债务系不定期债务,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以原告于2020年4月4日向被告催讨欠款的时间为起点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肖成卫偿还原告陈国际人民币3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陈国际负担121.42元,被告肖成卫负担30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立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