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刘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分行滨湖支行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启伍,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雨,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胡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分行淮河路支行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代理人:刘鸣,女,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胡平女儿。
审理经过
申请人刘群与被申请人胡平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群称,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胡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群为胡平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胡平与刘群系母女关系。胡平已92岁高龄。2017年2月17日,胡平因记忆下降伴言行异常被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痴呆、器质性精神障碍NOS。胡平与刘健夫妇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刘鸣、长子刘彬、小女刘群。刘健于2000年7月4日因病故注销户口。现因胡平居住的房改房需要办理产权登记,为维护胡平合法权益,刘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胡平代理人称,对于刘群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分行淮河路支行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刘健与胡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刘鸣,二子刘彬,三女刘群。刘健与胡平的父母均已去世。胡平患器质性精神障碍。刘群以胡平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刘群的申请,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胡平有无精神智能障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胡平系器质性精神障碍患者,目前意识欠清,思维、记忆智能严重受损,缺乏正常思维及语言表达能力,无法行使民事事务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无法作出完整的、正确的、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即对自身行为无辨认能力,故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胡平的女儿刘鸣同意作为胡平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同意由刘群作为胡平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群系胡平女儿,刘群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胡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胡平系器质性精神障碍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依法宣告胡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胡平的亲属同意由刘群作为胡平的监护人,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胡平为无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群为胡平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严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缪妍